原告:陈某,女,1974年生。
被告:林某,男,1972年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2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2日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4月12日同居生活时,原告未达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依上述规定,本院不应受理原告关于离婚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关于离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盛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丹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