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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蒿绍×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蒿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蒿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公××,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蒿绍×、蒿亚×、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雷××,被告蒿绍×、蒿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蒿绍×驾驶陕××号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至与西二环交叉口左转后向北直行闯红灯行驶进入北侧路口时,适逢赵××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被告蒿绍×所驾车前部与赵××所驾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所载乘客洪某、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蒿绍×驾车闯红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15元,现主张x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蒿绍×、蒿亚×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可,但是具体数额有异议;因为我们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其余的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2008年11月4日以抵账的形式将车抵给了被告蒿亚×,并已实际交付;蒿亚×实际上是车辆的占有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时许,蒿绍×驾驶陕××号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至与西二环交叉口左转后向北直行闯红灯行驶进入北侧路口时,适逢赵××驾驶陕××号轿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蒿绍×所驾车前部与赵××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赵××所载乘客洪某受伤。后送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3--10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x.15元,已由蒿绍×垫付,门诊复查费11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花费交通费386元。2010年8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蒿绍×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洪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洪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暂住证某某其伤前在西安市居住一年以上,从事蛋糕、面点类的营销,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某证某其具体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米××护理,花费陪某3780元。另查,蒿绍×通过赵××给付洪某现金4500元;陕××号车辆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10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2008年11月4日,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与蒿亚×就陕××号车辆的转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某、证某、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蒿绍×驾驶车辆将洪某阁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蒿绍×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无事故责任。作为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蒿亚×应与蒿绍×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蒿亚×后,虽未过户,但已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住院医疗费用x.15元,已由蒿绍×全部支付;门诊复查费11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65天计为1950元;陪某3780元;交通费38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某,按2010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为4834.2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在西安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住院65天计算为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医疗费114元、陪某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4834.2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x.29元。

二、被告蒿绍×、蒿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洪某交强险限额外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蒿绍×已给付的现金4500元,最后实际返还被告蒿绍×现金3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蒿绍×、蒿亚×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审判员卞立刚

人民审判员高建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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