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
被告姚X,男,汉族,。
原告原X与被告姚X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雁塔区儿艺干洗店经营者,被告是西安曲江新区艺美美容美体店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租某合同,对租某期限、租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约定。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及房内设施和物品交给了被告。2010年4月,被告欠水电费2582元。原告多次催缴,2010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擅自转租某人,房租某缴至2010年12月底,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1年一季度房租。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及腾房并支付水电费和一季度房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3000元。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前的房屋租某费并立即腾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水电费3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给过两次费用,原告退回来了。被告承接该房时就有人经营一部分店铺,不存在转租。原告从10月份开始停电,被告没有办法经营和缴房费,房费已缴至12月底。合同未到期时财院已将房屋强行收走,合同存在欺诈。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西安交通大学产业(集团)总公司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约定原告租某西安交通大学产业(集团)总公司位于西安市X路X号门面房,租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原告有权转租某屋。后原告将房屋转租某被告,并签订租某合同,合同约定月租某4500元,租某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缴纳房屋租某至2010年12月底。期间,双方因水电费及租某缴纳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遂被告于2010年4月搬离该租某房屋,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3月底的租某x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该房屋在被告租某期间产生的被告应付的水电费发票,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某合同、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缴纳房屋租某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屋租某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电使其无法经营造成损失,无法支付租某之理由,因其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将其承租某屋转租某被告,转租某限超出其承租某屋的期限,超出部分无效,且在双方签订的转租某同期限届满前,被告已经搬离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腾房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尚欠水电费,但未对此诉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某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X房屋租某费x元。
二、驳回原告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上述费用预先垫付,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鲁
审判员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