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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乙、淅川县丰宇铁矿厂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现年5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臣,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西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地址淅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省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乙、淅川县丰宇铁矿厂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乙驾驶淅川县丰宇铁矿厂豫x皮卡车与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1720元、护某3590元、误工费2150元、牙齿安装费1600元、交某11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等各种花费合计x.4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责任在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应该赔偿豫x皮卡车修理费1200元,退给我垫付的医疗费1190元,扣车三天误工费三项合计2558.4元。

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辩称豫x皮卡车没有登记在我厂名下,在我厂三年了,现在没有投保,我厂只是管理、不限制时间使用豫x皮卡车,故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9时许,在淅川县X组路段,李某乙驾驶借淅川县丰宇铁矿厂没有投保的豫x皮卡车由淅川县X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被告李某乙垫付了医疗费119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原告治疗阶段后报警,经淅川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为理赔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拒绝赔偿并且要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190元,赔偿皮卡车修理费1200元、扣大货车三天误工费三项合计2558.4元;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不予赔偿,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部门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报告、交某、牙齿安装费、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李某乙借用了淅川县丰宇铁矿厂出了交某事故,该厂对豫x皮卡车行使管理权,没有投保交某险。法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管理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淅川县丰宇铁矿厂作为豫x皮卡车管理人,应在交某险12.2万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2、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故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等理应赔偿。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合计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9元、牙齿安装费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5元、交某1140元,有收据,符合实际情况,故应支持;被告对原告票据有异议,但是没有对异议票据提出鉴定,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某、误工费计算过高,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x天X2=1319.56元更为合理,故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应该赔偿豫x皮卡车修理费没有票据、扣车三天误工费没有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主张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应该在医疗费中减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牙齿安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总计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淅川县丰宇铁矿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淼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邓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丙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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