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06年7月至案发任方城县农业综合扶贫开发办公室科教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8日到(略)人民检察院投案,2Ol1年3月1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略)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2009年4月份,方城县农业综合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综办)科教科监管并组织实施了一个x亩玉米优质高产示范推广项目,由政府补贴一定数量的玉米种子款。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决定选择种子供应商闫某某所提供的玉米种子,并商量将政府补贴的一部分款项作为回扣予以退还。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闫某某将政府返还的玉米补贴款中的x元作为回扣送给了夏某,夏某受此款后据为己有。同年8月28日,夏某借给闫某某款x元。

二、2009年春季,方城县农综办科教科承担了两个高标准良田项目的监管和组织实施工作。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同其主管领导农综办副主任殷某某、科教科副科长王某丙(两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将上述两个项目的技术依托工作交由南阳市农业干部学校负责。2010年11月份,方城县财政局将上述两个项目的技术依托费共计x元拨付给南阳市农业干部学校,该校校长胡某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x元作为回扣款交给了殷某某。扣除农综办科教科在组织实施该项目过程当中殷某某、王某丙二人所支出的7500元费用,下余x元殷某某分给夏某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闫某某于2011年3月5日及随后在方城县检察院所作证言证实,2009年春在向夏某承诺每亩地给8元回扣的情况下,夏某同意自己为农综办的万亩玉米示范项目供应种子。2010年3月份种子款项结清后,经和妻子刘某某商量,自己到夏某家中送给夏某现金x钱。同年8月份因资金紧张,又向夏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该x元并非夏某退给自己的行贿款。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种子公司承揽了方城县农综办玉米高产推广项目的种子供应,农综办夏某以每亩地8元索要回扣,2010年3、4月份该项目款结清,期间丈夫闫某某和自己商量,项目款结清后尽快将承诺的回扣给夏某,闫某某是否给、具体给夏某多少回扣自己不清楚。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闫某某承诺每亩给科教科8元钱的回扣,但是否兑现自己不清楚。2009年南阳农校将两个项目的技术依托费x元给科教科,扣除各项费用后,殷某某给夏某和自己各分7500元。

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收受南阳农校校长胡某某x元技术依托费的返还款,后分给夏某和王某丙各7500元,并证实殷某某于2007年底分管科技开发工作。

5、证人胡某某证实,该校和方城县农综办签订协议,向农综办的农综开发项目提供技术支持,2010年11月份农综办将技术依托费x元转给该校,后自己其中的x元到方城给殷某富。

6、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方城县检察院投案时供述了其收受南阳农校返回的技术依托费7500元,但否认自己还有其他经济问题,次日供述了在任方城县农综办科教科科长期间,和副主任殷某某、副科长王某丙商量,决定由闫某某为科教科组织实施的万亩玉米高产示范项目供应玉米种子,2011年5、6月份时收受闫某某回扣x元,同年8月份又将其中x元借给闫某某,闫某某给自己写有借条。

另有方城县农综办科教科与方城县科源种业技术推广站所签订的2009年省科技推广项目供种工作协议证实由科源种业为农综办的万亩玉米高产示范项目供种,方城县财政局转帐支票收据证实将项目款拨付给科源种业的事实,夏某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8月28日夏某存入方城县农业银行x元,方城县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存取款凭条证实闫某某签名夏某于2010年8月30日将x元钱取出,方城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中共方城县农业综合扶贫开发办公室总支委员会[2006]X号文件证实夏某于2006年7月27日被任命为科教科科长,夏某户口底册证实夏某身份基本情况,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夏某于2010年3月8日到该局投案并退交75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x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7500元系共同犯罪。无证据证实夏某在收受南阳农校的x元回扣款犯罪中参与预谋,且夏某确有被动收受回扣的事实,故夏某应对7500元承担责任。夏某在收受7500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交代该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受闫某某贿赂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10年5、6月份收受闫某某的回扣款是x元而非x元,且已于同年8月份退给闫某某,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于2011年3月9日主动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交代自己受贿7500元的事实,次日交代收受闫某某x元的事实,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该x元是自首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夏某主观上没有索取贿赂的故意,在收受闫某某回扣款前已经向领导汇报,得到了领导的许可,收受闫某某回扣款x元后已退回,原判认定夏某收受闫某某回扣款x元证据不足,该起不构成受贿罪;夏某收受闫某某回扣款x元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刑讯逼供下所作;夏某在收受南阳农校返还款7500元是领导殷某某所给,夏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犯罪,系自首,在该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并主动退赃,但殷某某和王某丙却未予处理;原判认定夏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宣告夏某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x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夏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收受南阳农校回扣款7500元的事实,该起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在收受南阳农校回扣款过程中没有参与预谋,仅应对其分得的7500元承担责任,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退缴该起赃款7500元,应当从轻处罚。夏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闫某某于2011年3月5日在方城县检察院作证时即证实其向夏某行贿x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夏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夏某2011年3月9日向方城县检察院投案时仅供述了其收受南阳农校7500元回扣款的事实,否认其还有其他经济问题,3月10日夏某两次供述了其收受闫某某回扣款x元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王某丙、殷某某证实该项目有回扣款的证言相互印证。夏某收受闫某某回扣款后,闫某某又向夏某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双方对此的供述、证言一致,夏某收受闫某某回扣款与闫某某向夏某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夏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某本起犯罪是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某辩护人关于夏某收受在南阳农校回扣款犯罪中是从犯、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已予认定。辩护人辩护称夏某被检察机关刑讯逼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他人员的处理并不影响对夏某本起犯罪的定罪量刑。综上,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玉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