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x元的铝合金料,卸过料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以前给原告干过活,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未支付,原告把以前的工资结算清,我才说这个事。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x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淇县公安局对魏某、李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三份。以此证明给被告送去x元的铝合金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送给被告的x元的铝合金料是原告购买证人王某的,并证明原告应按1%向证人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书证,销货清单一份。载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杨某,货款合计x元,时间2011年4月17日。证明原告在王某处进货价值x元。
4、书证,借条一张。载明:杨某欠王某货款x元,货款于三日内付清,否则逾期付1%月息滞纳金,提货人杨某,发货人王某,时间2011年4月17日。证明杨某进王某的货物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的医疗费票据。
2、物证,被告受伤的照片。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李某的询问笔录,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在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对当时情况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只能证明证人王某与原告杨某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铝合金价值x元。被告在卸完货后未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送去货物,被告已经接受该批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由于在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送去货物价值共计3.8万元,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数额,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魏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某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