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任经理。
原告游某、于某诉被告胡某、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于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胡某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9月8日共欠原告酒款7000元,返利8000元,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合计x元,有被告胡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公司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酒款7000元、返利8000元共计x元,被告胡某愿意承担,但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应由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月18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于某作为河南省开封地区“春泉”牌系列酒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不定期地进行市场促销活动,乙方(于某)必须无条件地全力配合甲方搞好促销工作,如实提供促销报表并接受甲方的督查,如有虚假行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当月返利及本次促销赠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与游某共同按合同经销“春泉”牌系列酒,并配合被告进行市场宣传及促销活动。被告胡某系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由其经手与二原告进行结算。于2010年9月8日,被告胡某代表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份,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营期间甲方(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欠乙方(游某、于某)款项如下,酒款7000元,返利8000元,甲方承诺于2011年2月1日止甲方将剩余欠款共计x元偿还完毕。”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营期间甲方欠乙方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甲方承诺于2010年12月1日止甲方将剩余款x元偿还完毕。”第三份协议书内容为:“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欠游某市场开拓宣传费的补充协议(2010年9月8日的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甲方代表人胡某承诺此协议书如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不承认胡某为代表人,代表人胡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偿还全部欠款和全部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二被告仍欠二原告酒款7000元,返利8000元,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共计欠款x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所诉的酒款7000元,返利8000元,共计x元,二原告对被告胡某自愿承担这x元债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再要求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这x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三份,被告胡某经手所写的欠条及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形成经销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返利款等相应的费用。被告胡某系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代表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来承担。因被告胡某认可欠原告的酒款7000元、返利款8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告对被告胡某主动承担债务的行为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这x元的债务由胡某来偿还。对欠原告的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被告胡某承诺如果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不承认其代表行为,自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和偿还全部费用。胡某的这种承诺,是一种保证行为,且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胡某应与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二原告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游某、于某酒款7000元,返利款8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日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游某、于某市场开拓宣传费x元,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胡某、四川省春泉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