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要求确认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15时40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15时许,徐学志阻拦岳氏精忠有限公司的料车进出大门,马松田等人劝开后,原告赶到现场,对马松田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4月16日23时35分,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许市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某、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殴打对象矛盾。现场笔录显示:“李某走到徐学志所指的戴眼镜男子跟前,挥手就打戴眼镜男子……。”据此,李某殴打的是戴眼镜男子。而所谓被害人及其他人则说李某殴打的是马松田,马松田没有戴眼镜。且询某笔录中对警察是否在场的陈述矛盾。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存在争议。对于所谓证人证言指证李某殴打,而李某却矢口否认打架、殴打。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充分听取某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经复核。严重侵害了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偏听偏信。在调某取某时。只调某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即公司一方的人员,而未全面调某其他在场人员如徐学志、刘某乙等人,是一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执行处罚决定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上诉人未见到上诉人家属,更未直接告知其家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和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向上诉人及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分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李某殴打马松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4月16日15时许,徐学志在岳氏精忠有限公司门口阻拦该公司的料车进出大门,马松田等人将其劝开后,徐学志妻子李某赶到现场,对马松田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被侵害人陈述、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的一份关键证据,就是现场民警的现场笔录,该份笔录清晰证实了李某的殴打行为,该现场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对李某决定治安拘留,办案程序合法。李某的违法行为被出警民警制止后,被上诉人随即立案调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讯问、取某、裁决,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李某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均有签名,并未剥夺其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某、询某、取某后,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