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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现年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纸业)、第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案件受理后,许昌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一林纸业委派第三人李某乙和另一员工王某健到原告处采购煤,双方约定煤价为每吨390元(含运费)。2006年4月24日,原告在平顶山天安煤业有限公司购煤40吨,2006年4月25日,原告用两部汽车给被告单位送去。煤送到被告单位后,被告进行了过磅验收但未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煤款,被告一林纸业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第三人李某乙并非被告单位采购人员,不具有代表被告采购物品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份、平顶山工商银行转账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40吨煤后送到被告处的事实;3、许昌县X组、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庭审笔录一份和证人宋红星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煤40吨,每吨单价390元及在被告公司过磅后卸到被告公司院内及被告未付煤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6日,被告一林纸业对第三人李某乙的除名决定,证明原告主张的李某乙等人代表被告公司谈合同时,李某乙早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2、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同一事实和理由在2007年曾起诉过被告,后因证据不足自行撤回诉讼的事实;3、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乙曾经擅自以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被法院判决自己承担责任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天安公司购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批煤是送到了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天安公司购煤的事实,但仅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批煤是送到了被告公司。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系被告一林纸业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一林纸业单方陈述,仅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被除名的事实;认为证据2撤诉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李某乙下落不明,无法证明煤拉到了被告公司而撤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就该案撤诉过的事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七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部分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乙约定,由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一林纸业送煤,煤价为每吨390元(含运费)。2006年4月25日,原告委派两部汽车给被告送煤39.6吨,合计价款x元。煤送到被告单位后,被告进行了过磅验收并将煤卸到了被告单位煤场中。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煤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第三人李某乙在办理本案购煤事项时系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的送煤司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第三人李某乙、被告一林纸业公司职工王某健在许昌县公安局所作询(讯)问笔录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代被告一林纸业购煤的事实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一林纸业承担后果,故第三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昌昊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25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61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案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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