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X路中通舜和嘉园。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地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威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开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威柱、原审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聊城开元汽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漯舞路与沙澧产业集聚区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某甲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及鄂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某颞脑挫裂伤,2、右某、颞硬膜下血肿,3、右某、颞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5、后颅底骨折,6、右某关节开放性损伤,从2010年7月8日日到2010年8月6日共住院29天,医疗费x.3元,检查费563元。2010年10月2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及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甲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某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某腓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左前臂皮肤撕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从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4日共计27天,住院医疗费x.2元,检查费200元。2010年11月12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目前右某腓骨、右某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十级、十级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7000元左右。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二原告x元的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略)X组。原告王某甲从2007年3月份,在漯河市X区X路X号居住至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和漯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纺织路居委会证明一份。发生该事故时,原告王某甲为漯河市华洋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原告王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略)X组X号。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共计x.3元,检查费563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及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发生该事故时,原告王某甲为漯河市华洋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为(住院至定残前一日)6586元(1900元"月÷30天×10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娟护某,护某费用为381.9元(4806.95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为x.6元(x.56元"年×20年×34%);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甲婚生一子,王某甲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儿王某甲凡,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388.47元"年×27年×34%÷2)。原告王某甲诉请其父母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共计x.2元,检查费200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致右某腓骨、右某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十级、十级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7000元左右,有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为(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633元(4806.95元"年÷365天×124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护某用为355元(4806.95元"年÷365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这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右某腓骨、右某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十级、十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伤残补助金应为x.6元(4806.95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甲婚生一子,王某甲龙,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9.8元(3388.47元"年×6年×12%÷2)。原告王某甲诉请其父母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3元,检查费563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2元,检查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为x.5元。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6586元,护某38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1633元,护某3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9.8元,以上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余款为x.9元。在本次事故中,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审理期间共计支付二原告x元的医疗费,有收到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二原告x.8元(x.5元×70%+x.9元×7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甲各项费用x.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承担4460元,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甲的住院护某355元不公,应按2009年河南省居民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住院27天=127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x元;3、伤残补助金x.6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常年在城镇打工居住,主要生活来源地和居住地都是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即x.56元/年×20年×(10%+2%)=x.7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8元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儿子王某甲龙是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即9566.99元/年×8年×(10%+2%)=4592元;5、误工费163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工作单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即1850元/月÷30天×127天=7832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抚养费等x.74元,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辩称:对王某甲的认定过高,请求对王某甲的赔偿依法改判。第三者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审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甲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把王某甲与王某甲的赔偿款分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某甲于2007年2月在漯河市永康饲料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1850元,长期居住在漯河市X区X街X巷X号。王某甲与吴某离婚,其子吴海龙(王某甲龙)跟随其生活。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甲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X村标准,负主要责任三责险的免赔率15%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8日21时,杨某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某甲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甲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开元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入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王某甲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右某腓骨、右某骨近端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十级、十级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继续治疗费用大致需要7000元左右。王某甲受伤前,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其子跟随其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王某甲受伤后住院,发生医药费x.2元;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646.16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850元"月÷30天×124天);护某355元(4806.95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x.5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592元(9566.99元"年×8年×12%÷2)。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认定。王某甲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药费x.2元,检查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x.2元,在较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医疗费余额x.2元。误工费为7646.16元,护某为3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x.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2元,总计x.8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9元。医疗费余额x.2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7元【x.2元×70%(车主的责任)×85%(免赔率15%)】,车主张某负担4276.35元【x.2元×70%(车主的责任)×15%(免赔率15%)】。
王某甲的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及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王某甲住院后发生医疗费用x.3元,检查费563元;王某甲为漯河市华洋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误工费为6586元(1900元"月÷30天×104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娟护某,护某为381.9元(4806.95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伤残赔偿应为x.6元(x.56元"年×20年×34%);鉴定费1200元;王某甲婚生一子,王某甲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儿王某甲凡,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3388.47元"年×27年×34%÷2)。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予以认定。王某甲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医药费x.3元,检查费563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x.3元,在较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元,余额x.3元。误工费为6586元,护某为38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总计x.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1元,余额x.4元。上述各项费用余额x.7元(x.3+x.4)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8元【x.7元×70%(车主的责任)×85%(免赔率15%)】,车主张某负担x.4元【x.7元×70%(车主的责任)×15%(免赔率15%)】。
综上,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6元(5000元+x.9元+x.7元)。张某负担4276.35元。中国人保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9元(5000元+x.1元+x.8元)。张某负担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6元、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9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4276.35元、赔偿王某甲各项费用x.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王某甲承担505元,张某承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甲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