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2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徐某供述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线索而休庭核查后,于2011年11月8日继续开庭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晖、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文阁(已判刑)、X某X、X某、X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宝鸡火车站旅客列车上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安康开往西安的638次旅客列车停靠在宝鸡火车站3站台后,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文阁、X某窜上列车行窃,X某X、X某在车下接应。当被告人徐某在X号硬座车厢盗窃旅客X某X某服内兜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后,欲从车窗跳下逃窜时被公安人员抓住,李文阁见状后迅速抱住公安人员的腰,X某X某车下用酒瓶朝公安人员身上砸,被告人徐某趁机挣脱公安人员的抓捕逃跑。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当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伙同同案犯X某X、李文阁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中仅是为了挣脱抓捕,暴力情节较轻,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同案犯X某X某姓名及住址,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经预谋和分工,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文阁(已判刑)、X某X、X某、X某(均另案处理)到宝鸡火车站旅客列车上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安康开往西安的638次旅客列车停靠在宝鸡火车站3站台时,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文阁、X某窜上列车行窃,X某X、X某在车下望风接应。当被告人徐某在X号硬座车厢从旅客X某X某服内兜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欲从车窗跳下逃窜时被公安人员抓住,李文阁见状即抱住公安人员腰部,X某X某车下用酒瓶朝公安人员身上砸了一下,被告人徐某趁机挣脱公安人员的抓捕携赃款逃窜。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997年10月20日20时许,他从阳平关火车站乘坐638次旅客列车去西安。次日凌晨4时左右,他发现装在自己西服左侧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被盗,便立即向公安人员报案。
2、已决犯李文阁供述证实,1997年10月21日,他和徐某、X某上638次旅客列车行窃,徐某盗得现金后翻窗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他即抱住抓捕人员的腰,车下同伙X某X某酒瓶砸,致使徐某挣脱抓捕携赃款逃窜。
3、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X、X某X某具的证明证实,在638次列车上抓捕携赃款逃跑的徐某时,被李文阁抱住腰,车下同伙X某X某酒瓶砸,致使徐某挣脱抓捕携赃款逃窜。
4、证人X某X、X某证言证实,一中年男子偷钱后就从列车车窗往下跳,被公安人员抓住,此时,车上一同伙抱住公安人员的腰,车下一穿铁路服的同伙用酒瓶砸在公安人员的背部,致使偷钱的人挣脱逃走。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略)X某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结伙窃取他人钱财,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伙同同案犯X某X、李文阁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中仅是为了挣脱抓捕,暴力情节较轻,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从犯,且有当庭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的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在盗窃犯罪转化抢劫犯罪中,为抗拒公安人员抓捕而挣脱逃跑与李文阁、X某X某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具有一致性。被告人徐某使用暴力程度较李文阁、X某X某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供述同案犯X某X某姓名、住址,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未经查证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国安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