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乔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钦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钦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徐某钦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乔某、徐某、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徐某、徐某申请再审称:在订立建房协议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没有建房资质,只知道被申请人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并依法取得了鲁山县建设局颁发的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应属有效。请求依法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建房没有占被申请人的地,申请人无任何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审查查明:原申请再审人徐某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死亡。经本院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乔某、徐某、徐某明确表示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经原审查明,李某与徐某钦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原审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乔某、徐某、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徐某、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