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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郑某、李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郑某承租李某位于西安市X村门面房及2、X层房屋做招待所之用,租期至2014年4月1日,年租金x元,每半年交一次,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郑某)有权任意转让,甲方(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必须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郑某用所租房屋经营“某招待所”,2010年3月1日,郑某向李某交纳半年(2010年4月至9月)租金x元。2010年5月,郑某与案外人樊某口头约定,将“某招待所”转让给樊某,2010年5月5日,樊某向郑某交定金1000元,同年5月8日,樊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某转账x元,以上樊某共向郑某交付款x元。后因门面房租金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致使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郑某陈述2010年5月8日,郑某委托案外人赵某向樊某办理交接“某招待所”之事,并将李某2010年3月1日向其出具的租金收条交与赵某。樊某与郑某因转让问题发生纠纷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郑某向其返还转让款x元,法院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郑某)因转让发生纠纷后,2010年5月28日李某(本案被告)与赵某签订了《附加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房东李某)将自有的某招待所承租给了原乙方人郑某,郑某在合同未满期间,给甲方不打招呼私自离开招待所,致使招待所无人照管,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某合同,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但招待所原有一切设备仍归原乙方所有。甲方现以每年x元的租金,租给现乙方人(赵某)居住。原乙方(郑某)无权干扰现乙方的居住权和经营权。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甲方)将位于西安市X区某门面房及2、X层房屋租赁给赵某(乙方)做招待所之用。招待所一切物品由乙方自己投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房租每年为x元。……之后,赵某对某招待所进行经营。”该判决认为,“因原告(樊某)在向被告(郑某)支付某招待所转让费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将某招待所向原告移交的义务……现某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赵某,双方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从而无法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由于被告没有实际与原告交接某招待所而导致原、被告双方(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判决:“被告郑某返还原告樊某某招待所转让款共计x元”。郑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三终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郑某“2010年12月10日退付樊某某招待所转让款人民币x元,逾期则按原审判决执行。”2010年9月26日,郑某以赵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分别签订的《附加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责令被告返还财产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8日,郑某申请撤回了对赵某的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终某、被告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郑某在庭审中称,关于x元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为,李某的违约行为造成郑某转让费损失x元;转让手续费损失6000元(郑某称该款已支付赵某,并由赵某支付李某3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造成郑某经营损失x元(郑某主张自己月经营利润为6500元,计算7个月)。郑某为支持自己上述损失的计算,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0)西民三终某第X号《民事调解书》;2、2010年5月16日赵某书写领条,该领条记载,今领到郑某交来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用于处理某招待所转让有关事宜。领款人,赵某。2010年5月16日;3、2010年11月24日李某书写证明的复印件:“2010年2月份至4月份,我在西安市X村(某招待所)打工,这期间招待所每月营业额是8000-9000元,一楼门面房租金是每月1800-2000元”;4、郑某自己书写日记式记账单据44页。经质证,李某认为,郑某提交的法院调解书李某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赵某向郑某收钱与否与李某无关;其它两份证据系他人与郑某自行书写,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某关于郑某已将某招待所转让于赵某了,自己是见到了赵某持有李某2010年3月1日给郑某书写的房租收据后确信郑某已将某招待所转让给了赵某,才与赵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一节,李某提交了(2010)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7月18日牛民乐所书收条及2010年3月1日李某向郑某出具的租金收条复印件进行证明(注:牛民乐系樊某诉郑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民乐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交来“某招待所”交房租金收条一张,案件结束归还。牛民乐、2010年7月18日)。经质证,郑某认为李某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分析,郑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自己有转让费损失x元;经营损失x元一节缺乏客观性,应不予认可,转让手续费一节应系其与赵某之间委托关系所涉及内容,与本案郑某所主张的经营损失无关;李某所举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郑某已将某招待所转让给了赵某一节事实客观成立。

郑某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法院称,郑某于2009年10月10日与西安市X村房主李某(即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开始经营位于该村X号的“某招待所”,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郑某有权任意转让,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010年3月1日,郑某向李某交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6个月的房租计x元。同年5月,郑某与他人(樊某)商谈该招待所转让的有关事宜。2010年5月3日,双方谈妥了招待所转让事宜,且受让人樊某也陆续向郑某交付了转让费x元,因郑某无法出面办理招待所转让的交接事宜,便委托第三人赵某代为办理该招待所向樊某交接及其它后续转让手续。2010年7月18日,郑某才得知赵某在受委托期间与李某恶意串通,在郑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附加合同》及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将上述房屋租给赵某并由其经营招待所,赵某未按郑某对其的委托积极办理该招待所的转让交接,致使樊某将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向其返还转让价款x元,后法院以郑某“未向樊某实际办理交接招待所转让手续”及“因招待所现已被赵某实际经营导致原转让双方均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为由,判决解除郑某与樊某的转让合同,并判令郑某退还所收的全部转让费。由于李某和赵某的违约及双方的恶意串通,致使郑某与樊某的转让合同被依法解除,给郑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向郑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李某辩称,2009年10月10日双方订立租赁协议属实,郑某依合同承租了李某位于本市X村李某自建房屋作“某招待所”经营之用,郑某也是从他人手上转让过来的。2010年5月28日,李某与赵某又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赵某租的就是郑某上述所说的房屋。2010年5月8日,郑某、李某及赵某三人曾商谈转让的问题,郑某说他经营不下去了就将房屋转让给了赵某,李某也是这时才认识的赵某,当时商谈时,没有写书面的东西,后赵某与郑某交接没有通过李某,三个人谈过这件事后,就找不见郑某人了。李某给郑某写的收到半年租金的收条,郑某给了赵某,李某是见到这个收条后才相信他们已转让,就将房租给了赵某。表示自己并没有给郑某造成损失,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李某于2009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郑某将租赁费交至2010年9月,期间郑某于2010年5月与樊某形成了转让某招待所的转让关系。郑某收樊某转让费x元,并因故委托赵某办理向樊某交接某招待所之事,赵某在交接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先后与李某签订《附加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从李某处租得原由郑某承租的李某房屋继续经营某招待所,李某的这一行为显系违反了其与郑某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致使郑某为此返还樊某转让费x元。现郑某起诉,要求终某其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于李某将郑某所租房屋再租他人,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郑某该请求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于2010年6月1日解除双方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郑某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节,由于郑某从2010年5月份起,即将某招待所转让他人,只是因为交接问题及李某的违约行为,才使得其转让行为未最终某成,其并未实际经营某招待所,且该租赁合同亦应于2010年6月1日解除,故其主张的经营损失x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手续费一节,应系其与赵某之间委托办理某招待所交接的委托关系的内容,与李某违约无有关系,故其实际损失应为x元,对郑某该节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李某关于因郑某已将某招待所转让给了赵某,自己才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辩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李某该节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自2010年6月1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360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郑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郑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上诉主张其是在郑某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赵某的情况下才与赵某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赵某,对此,李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李某在其与郑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又与案外人赵某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交付赵某使用,致郑某产生实际损失x元,该损失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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