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集团第七工程公司(简称XX局七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XX局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局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广电项目住宅楼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广电项目住宅X号楼从二层至女儿墙内侧阴角处及屋顶塔楼墙面女儿墙内侧阴角处所有外墙的放线、基层清理、钉某、甩毛、面砖粘贴、勾缝及飘窗板、空调板、窗套水泥压光、粉刷、养护、修补等工作。合同总价款(略)元。协议同时约定了结算与付款方式。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x元,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局七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是事实,欠劳务费三万余元也是事实。但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维修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截止目前维修费已经五万余元,远远超出了欠三万余元劳务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局七公司反诉称:2007年5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河南广电项目住宅楼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揽该项目5、X号楼的外墙面贴砖等相关工作,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9月5日,同时在付款办法中约定经质检单位验收交工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到2008年6月才正式交工。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反诉人施工的外墙面砖在交工几个月后即出现墙砖脱落现象,并且随着时间推移,脱落面积也越来越大,负责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我们维修,我们接通知后也是多次通知被反诉人维修,但每次被反诉人都推脱不来,只说让我们自己找人维修,费用可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两年来,由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法定的保修义务,我们已陆续支出外墙维修费用达六万元左右,因此,被反诉人起诉要求我们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完全是没有道理的。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支付的外墙修补费x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被反诉人任某答辩称:一、被反诉人从未接到反诉人的维修通知。双方工程完工之后,被反诉人多次找反诉人索要劳务款反诉人从未提出墙体脱落需要维修的要求。反诉人的反诉目的是为了拒付劳务款。二、被反诉人依据与反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决算,当时反诉人的工作人员都认定工程合格,双方确定了工程总价,所以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依据。三、即便如反诉人所述,出现墙体脱落,也是反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反诉人施工时,有反诉人的施工员和项目经理在场,被反诉人所用材料均由反诉人提供,出现墙体脱落是反诉人提供的材料所致。基于以上原因,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为承包方与被告(反诉原告)XX局七公司“中铁XX局七公司河南广电项目部”签订“河南广电项目住宅楼承包协议”,以“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河南广电项目住宅楼工程外墙装修工程”的施工任某,约定了工期、结算单价等。其中结算单价约定中有如下内容:5#楼外墙拉毛、面砖与水泥浆压光、抹灰工程均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35元3……,6#楼面砖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26元3……。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9月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是:每月甲方按每人每天7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到季度放假时,结合施工进度和质量,按已完成工程总价的60%支付乙方,外粉工程结束,按完成工程总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并经质检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08年9月21日,双方形成“劳务作业任某结(决)算单”,载明“5#楼水泥压光加面砖”“6#楼面砖”等四项工作内容,应付金额(略)元。该结算单右上角有“09年欠x元2010年2月X号付x元下欠x元”的说明,任某称是自己所写。XX局七公司对尚有x元未付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XX局七公司提交有2009年4月28日其与陈立纯签订的“河南广电项目外墙修补施工协议”及陈立纯领取5#楼X#楼外墙修补费x元的借据。任某对工程存在面砖脱落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任某未就面砖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提交明确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任某与XX局七公司河南广电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任某无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经验收交工,任某有权要求按合同给付工程款。XX局七公司河南广电项目部欠任某工程款x元,证据充分,任某要求XX局七公司给付,应予支持;任某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理由正当,也应支持。任某约定承包的工程不限于5#楼,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均证明约定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6#楼。任某施工的5#楼X#楼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任某有维修义务。XX局七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后,要求任某赔偿修复费用,应予支持。任某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XX局七公司偷工减料所造成,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XX集团第七工程公司应付给本诉原告任某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
二、反诉被告任某应赔偿反诉原告XX集团第七工程公司河南广电项目住宅5#楼X#楼外墙修补费x元。
三、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双方相互应给付款项相抵后,任某应付给XX集团第七工程公司赔偿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750元,由本诉被告XX集团第七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625元,由反诉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献功
审判员张存孝
人民陪审员马红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