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由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赵某乙在其处购买价值650元的兽药和40元的饮水器,因被告未带现金,给其出具欠条2张,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90元欠款。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药款陆佰伍拾元整(650.00元)赵某乙2010.9.13”;2、济源市东牧兽药经营部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11日赵某乙购买饮水器2把合计40元,赵某乙本人签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1日、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把饮水机以及650元兽药,共计欠款690元,其中购买饮水机有赵某乙在销售单上签字,购买兽药有赵某乙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饮水机和兽药,共欠原告690元,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6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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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