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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贩卖毒品罪,2003年3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平顶山市帘子布厂下岗职工,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02年9月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预谋盗窃后,携带活口扳子、“拧子”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大门西侧,由高某乙放风,高某甲将本县X镇居民李某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二人行至医院门卫室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肖某、赵某证言,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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