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教师,住(略)。系被害人许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许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许某丙,女,系许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许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许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彭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3日因交通肇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杜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周某、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以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智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行至(略)路段永慈线自已屋前,在转弯过程中,与在其后超车的彭某壬驾驶的湘x号微型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彭某壬当场死亡,乘客彭某群、许某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徐继双受伤。肇事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从慈利县X乡卫生院找来医生抢救伤员,并将伤员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杜某诉称,被害人彭某群的死亡系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8万元、医疗费人民币2.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万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1万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7.7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周某诉称,被害人许某辛的死亡系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3元、交通费人民币x元、食宿费人民币915元、医疗费人民币1580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诉称,被害人彭某壬的死亡系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彭某己生活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彭某庚扶养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许某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八日死亡,死亡原因应认定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治过程中引起其他并发症死亡,不在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的交通管理统计范围,公诉机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余某某不能以被害人许某辛在交通事故中致伤死亡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属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被告人余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不属于有赔偿能力而拒绝赔偿的情形;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行至(略)路段永慈线32KM+800M处,转弯过程中与在其后超车的彭某壬驾驶的湘x号微型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彭某壬当场死亡,乘客彭某群、许某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从慈利县X乡卫生院找来医生抢救伤员,并将伤员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婚,无抚养对象,生前与其父母彭某甲、杜某共同生活。被害人彭某群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2440元/月×6个月),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害人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与其妻许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丁。被害人许某辛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244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许某丁生活费为人民币x元(x元/年×10年×1/2),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害人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与其妻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己。被害人彭某壬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244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彭某己生活费为人民币x元(4310元/年×13年×1/2),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003年6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父亲余某初已支付被害人彭某壬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徐继双的陈某证明:所乘坐的湘x号微型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的事实。
3、证人人邓荣春、余某海、许某文、高德林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5日上午,在永慈线(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害人、伤者情况的事实。
5、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两车的刮擦痕、碰撞痕系两车刮擦、碰撞形成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责字(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并逃逸,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现场原始痕迹消失,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死因结论书证明:许某辛、彭某群,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彭某壬系交通事故致伤胸部等多处、致多肋骨骨折、心肺损伤死亡的事实。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10份证明:10名原告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许某丁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10、(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群系原告人彭某甲、杜某之女的事实。
11、结婚证证明:被害人彭某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2、(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壬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庚、陈某之子的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因被告人余某某外逃,两次通知均不参加,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14、工作证证明:被害人许某辛生前系慈利县电力总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15、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父亲余某初已支付被害人彭某壬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死亡3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致3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徐继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提交法医学鉴定结论,故对公诉机关主张某徐继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肇事案中区别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是交通事故的后果和肇事者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在于事故发生时是如何统计的,对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受死亡时间的限制,因而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许某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八日死亡,不能以被害人许某辛在交通事故中致伤死亡而对被告人余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杜某、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周某、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杜某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彭某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8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万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3.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为死亡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发生才是扶养费发生的基础,所以必须以死亡时间为扶养费的计算基准日,而此时两原告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成为被扶养的对象,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周某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3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x元、食宿费人民币915元、医疗费人民币158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扶养人彭某己生活费人民币x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扶养费人民币x元、彭某庚扶养费人民币x元,因两原告人在被害人彭某壬死亡时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成为被扶养的对象,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采纳;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杜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周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许某丁生活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己、陈某、彭某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彭某己生活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人民币5000元)。
(以上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