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南院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书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晓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日报报业集团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哈尔滨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被告哈尔滨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潘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经著作权人美国西蒙舒斯特公司((略)&(略),Inc.,以下简称西蒙公司)合法授权,拥有由(略)(弗兰克•贝特格)所撰写之《(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除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外的全球独家专有中文简体字版权,该项授权合同已经过北京市版权局核准登记,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版税1800美元。正当本公司安排该作品中文版出版之际,发现王某井书店在其经营中销售了哈尔滨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中文版,书名为《赢得客户的心》。因此,被告侵犯了本公司的中文版专有权利,包括专有翻译权、专有复制权、专有发行权、专有出版权,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经济利益。本公司曾与被告交涉其侵权行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公司中文版专有权利的行为;2、二被告收回市场上的侵权出版物,连同库存,在法院监督下销毁;3、被告北京王某井书店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哈尔滨出版社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略)元;4、二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消除影响并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1090元(包括查询被告主体资格费用90元及公证费1000元);6、由法院对二被告进行罚款24万元处罚。
北京王某井书店辩称:《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本店是经由合法途径由哈尔滨出版社进货的。该书在形式上为合法公开出版物,本店对该书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并不知情,且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店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出版社辩称:《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是译者张文涛向本社投稿,其保证该书系其自行翻译且原文为已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版图书。在本社出版该书前,国内其它出版社已出版了其它版本,这些版本上标明原文作者已于1948年去世,原作品已为公版图书。本社在与张文涛签订了正式的图书出版合同后出版了该书,张文涛保证其作品不侵犯他人权利并承诺对侵犯他人权利问题承担法律责任。现张文涛已出国,联系不上,否则本社将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具有图书出版、印刷、发行资格,其无权主张本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合同是其与案外人方正出版社共同与外方签订的,而原告与方正出版社约定该社只是协助原告取得外方授权,这种做法显然是在蒙蔽外方而且违反我国法律,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此外,该合同是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外方在合同签字后30日内收到原告的预付版税后,该合同才生效。《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是本社于2004年4月出版的,而原告向外方支付预付版税的时间是同年8月份,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近4个月。因此,在本社出版该书时,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也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且,外方对原告逾期付款行为是否确认,该合同是否还有效等问题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英文版图书并未翻译,不能证明本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与该书是否存在翻译与被翻译关某,况且还存在张文涛是从其它外文版本翻译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28日,哈尔滨出版社与案外人张文涛签订《出版合同》,主要约定:张文涛授权该社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其译作《赢得客户的心》的永久性专有使用权;张文涛保证该书原文作品系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不存在侵权问题,否则其承担法律责任;张文涛保证该译作系其自行独立翻译;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利,张文涛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该社受到的经济损失;稿酬按50元/千字的标准计算。
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方正出版社就西蒙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引进版权问题签订《有关某文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引进该书版权并向西蒙公司支付费用,该社仅为原告取得西蒙公司授权提供协助;该书中文翻译权以及西蒙公司依据合同授予的相关某生权利、利益均归属原告,该书引进版权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及执行。
2004年3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约定:西蒙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的权利授予原告及方正出版社,授权期限从本合同之日起5年,期满后上述授权自动回归西蒙公司;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及西蒙公司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收到对方支付的1800美元不可退还的预付版税后生效;该书将使用方正出版社的书号,原告是执行本合同的经济及法律实体。
在本案审理期间,方正出版社向本院声明其仅是因协助原告引进版权而与原告共同与西蒙公司签订前述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该社不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进入本案诉讼。
2004年4月,哈尔滨出版社出版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印数5000册,定价16.80元,目前该社库存该书428册。
2004年5月25日,原告将前述其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备案。
2004年6月10日及11月11日,原告分别在王某井书店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赢得客户的心》。经查,王某井书店于2004年4月1日以定价60%的折扣,从哈尔滨出版社购进80本该书,现已全部售出。
2004年6月15日,原告给哈尔滨出版社发去传真,指出该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侵犯了其专有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
2004年8月9日,原告向西蒙公司支付了1800美元预付版税。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英文原作的封面、版权页、序言、目录、正文第一页、第35节内容等进行了翻译。该公司提供的译文除目录部分有较大区别外,其它部分与哈尔滨出版社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相应部分基本相同。此外,该译文显示该书扉页写明为西蒙公司出版、版权页写明作者为弗兰克•贝特格(音译),最初出版时间为1947年。
在诉讼中,哈尔滨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版的《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是由何种版本、什么书名的外文原著翻译而来。
另查,原告为查询二被告的信息支出了查询费90元。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与西蒙公司的签约过程,对其与西蒙公司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其与方正出版社签订的《有关某文
翻译权之约定协议书》、其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文及译文、该合同备案手续、其向西蒙公司支付1800美元预付版税的单据、其向哈尔滨出版社发去的传真、《(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实物、《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实物、购书发票、查询费票据等;
(二)北京王某井书店提交的其自哈尔滨出版社购进
《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单据;
(三)哈尔滨出版社提交的: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
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文及译文、其与张文涛签订的《出版合同》、其委托印刷《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手续、该书的库存清单、原告的审核登记表等;
(四)方正出版社的声明、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
司的译文。
本院认为,原告及方正出版社通过与西蒙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取得在全球(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翻译、出版、印刷、销售《(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的专有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哈尔滨出版社关某原告没有出版、印刷、发行图书的经营资格,其根据前述合同取得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该社关某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而方正出版社与原告也约定原告为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且方正出版社已声明其既不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主张任何权利也不进入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定西蒙公司在其与原告及方正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中授予的有关某利,均归属原告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署该合同及自合同之日起30内西蒙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版税后生效。虽然原告向西蒙公司支付预付版税的时间晚于其与该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西蒙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此,哈尔滨出版社关某原告逾期付款因而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所签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应认定该合同已生效。
原告及方正出版社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在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原告从该合同签订的2004年3月25日起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此时间早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时间。因此,哈尔滨出版社关某《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在原告取得前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前已出版因而不侵犯原告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翻译机构提供的译文表明《(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的内容与《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内容基本构成翻译与被翻译关某,在哈尔滨出版社不能提交《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翻译版本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社关某不能确定前述二书存在翻译对应关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系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翻译而来。因此,《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已构成对原告就《(略)》(中文译名《我是如何从销售失败走向销售成功的》)一书所享有的专有翻译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作为《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出版者,哈尔滨出版社不能证明该书系由何种版本、什么名称及内容的外文原作翻译而来,说明该社在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未尽应尽的审查义务,该社依法应就该书的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专有出版权归属出版单位,而原告不具有图书出版资格,因此主张二被告出版、销售《赢得客户的心》一书构成对其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依据其与西蒙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经济权利,因此原告关某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井书店作为销售者,已提供了《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书系侵权产品,根据我国法律,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该书的行为。
原告所提要求判决对哈尔滨出版社罚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某请求判决哈尔滨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赢得客户的心》一书、赔偿经济损失系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主张及请求及要求判决王某井书店停止销售该书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哈尔滨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还将考虑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确定该社赔偿原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鉴于判决哈尔滨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赢得客户的心》一书已足以起到停止侵权的作用,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该社收回及销毁库存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赢得客户的心》一书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赢得客户的心》一书;
三、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北京一对一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出版社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