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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乾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他得答应我条件;孩子归我所有,因为孩子跟我8年;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我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5月25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8月22日生育儿子崔某乾。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则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宝

审判员王某乙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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