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依法逮捕,6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后同年7月5日因病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7日提起公诉后在逃。2011年3月10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上网追逃,4月6日被抓获归案刑事拘留,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冬季一天晚上,辛某伙同王某利(已判)盗窃唐村X组赵勤俭家玉米2000斤(价值1460元)。破案后王某利退赔失主赵勤俭损失款1460元。
2、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辛某伙同王某利(已判)盗窃唐村X村王某高自动麻将机一台、椅子五把(价值14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3、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辛某盗窃南指挥镇X组屈某家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282元。
4、2010年1月5日晚,辛某伙同赵小庆(另处)盗窃唐村X组冯波家小麦1300斤(价值1313元)、格尔顿G-20Z型电磁炉一台(价值52元)、铁架子车一辆(价值200元),合计价值1565元。
5、2010年1月7日晚,辛某伙同赵小庆(另处)盗窃唐村X组王某善家食用油一桶50斤(价值275元)、梯子一个(价值90元),合计价值365元,梯子后丢弃。
6、2010年1月18日晚,辛某伙同马某贤(另处)、杨锋(另处)盗窃陈村X组王某强打井机组一台及3千瓦电机一个(价值2125元)。赃物后被杨锋拉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辛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7217元。
被告人当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节犯罪,玉米只拉了两架子车,是玉米棒,我只得到150元钱,第四节犯罪小麦没有那么多,第六节犯罪,我只是给马某贤帮忙,不知道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冬季一天晚上,辛某伙同王某利(已判)盗窃唐村X组赵勤俭家玉米2000斤(价值1460元)。破案后王某利退赔失主赵勤俭损失款1460元。
2、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辛某伙同王某利(已判)盗窃唐村X村王某高自动麻将机一台、椅子五把(价值14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3、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辛某盗窃南指挥镇X组屈某家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价值282元。
4、2010年1月5日晚,辛某伙同赵小庆(另处)盗窃唐村X组冯波家小麦1300斤(价值1313元)、格尔顿G-20Z型电磁炉一台(价值52元)、铁架子车一辆(价值200元),合计价值1565元。
5、2010年1月7日晚,辛某伙同赵小庆(另处)盗窃唐村X组王某善家食用油一桶50斤(价值275元)、梯子一个(价值90元),合计价值365元。
6、2010年1月18日晚,辛某伙同马某贤(另处)、杨锋(另处)盗窃陈村X组王某强打井机组一台及3千瓦电机一个(价值2125元)。赃物后被杨锋拉走。
以上被告人辛某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7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勤俭证实2008年冬季一天晚上,他家门前挂在树上的玉米棒被盗,被盗玉米约有2000斤,按0.72元每斤,计1400元左右。受害人王某高、屈某、冯波、王某善、王某强证实发生被盗的事实。(2)证人董某、马某、王某、等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4)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物品拍照。(4)同案犯王某利、马某贤的供述。(5)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辛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某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4)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羁押116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格利
人民陪审员李双福
人民陪审员张振华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毋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