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粟某在湘潭市X区华雅宾馆X房间天花板及电脑主机箱内藏有冰毒和麻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X号、X号检材净重9.98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X号检材净重1.04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粟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粟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映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