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女,1986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男,1981年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相识,X年X月X日生一个女孩,2010年7月2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并沾染社会上的不良习惯,经常寻找借口强行向原告索钱,以满足不正当需求,且屡教不改,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10年7月22日(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申请证人廖玲玲、龙章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好以及被告吸食K粉的事实。
被告艾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福建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艾某宇,2010年7月22日双方自愿
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被告以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并沾染社会上的不良习惯,夫妻经常吵打,且被告吸食K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艾某宇由谁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小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便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必要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艾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艾某宇(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屈某负责抚养,被告艾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该款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