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乡街西处(x线44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孙振江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振江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依法妥善解决完毕,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