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徐某伟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徐某伟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系徐某伟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同上,系徐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徐某乙系双胞胎兄弟),汉族,系徐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同上,系徐某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系徐某丁母亲。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程某,男,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现年47岁,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同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元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和某、吴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杨勇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张某、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经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获得了焊接许可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2007年4月20日至案发,陈某没有继续申办电焊工特种行业作业人员资格证而继续从事焊接行业。201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受息县X村农民王某某之请,到息县X村郑庄沙场,为王某某焊接捞砂的船舶。陈某焊接完毕欲离开时,息县X村农民徐某伟(本案被害人)要求陈某为其焊接捞砂船舶(徐某伟所有)。在焊接过程某,因陈某电焊设备陈某、破损,且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作业时造成徐某伟当场触电身亡。经鉴定,徐某伟为“触电致心室纤颤、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张某支付给徐某伟亲属安葬费x元整。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为息县X村郑庄砂场原承包人。2010年3月29日,冯某将砂场连同自己的铲车一并转包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詹某。该砂场为股份制经营模式,被害人徐某伟等船方得总收入55%,冯某得总收入28%,张某、詹某二人得总收入17%。在本案的审理过程某,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家人与本案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六位原告人总经济损失款x元整;六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一切指控,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获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情况下,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对其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徐某伟未尽安全义务,对自己的死亡应负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确认的犯罪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积极让其家人尽力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坦诚悔罪,又系偶犯和某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判处缓刑。由于安全事故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大,所以应适当延长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三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张某、詹某是被害人徐某伟的雇主,且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系三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雇员,也无证据证明徐某伟与其三人存在着管理和某管理关系。从查明事实看,三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得总收入的45%,被害人等一方得总收入55%,其四人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经营伙伴,被焊船只是被害人徐某伟的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为了三位民事被告人的利益而遭损害,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伟是为了与三位民事被告人的共同利益而焊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其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张某、詹某自愿支付给死者安葬费用x元具有慰抚性质,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张某、詹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