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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8-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鑫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及被上诉人置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将其开发的天翔花园委托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天翔花园的交接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天翔花园的地下车库归润升公司所有,润升公司委托原告置鑫物业公司收费,原告进驻小区后,按现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运行半年后,按物价局调整价格进行收费。另查明,在原告置鑫物业公司进驻该小区X区地下停车场X号车库至今。原告对该停车场的收费为封闭车库每月200元,无封闭车库每月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和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即可以依法从事核准的有偿服务性经营,被告李某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接受了原告置鑫物业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即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李某无故从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占用原告置鑫物业公司的停车位长达34个月,每月200元,拖欠费用68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资格收取相关费用及所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用68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翔花园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事实上,该小区应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全体业主所有,选择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在业主,开发商无权直接指派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管理小区的权利。即便是开发商委托,一审中也未见其出示合法有效的《委托管理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天翔花园的地下停车库归润升公司所有,润升委托原告置鑫物业管理收费,在原告进驻后,即按现行标准收费”,事实上,天翔小区的地下停车库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不能当然属于润升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地下车库为润升公司所有的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接受了原告公司提供的直接、间接服务”,“长期占用原告公司的停车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上诉人所居住小区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即交付入住的,即便按被上诉人所讲其进入小区的时间也为2007年,是在上诉人入住十年以后,不是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况且车位根本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合法证据,即使仅有的两份证据,也仅有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当庭上诉人就拒绝质证,在没有直接证据也未组织双方进一步质证的同时却直接认定证据的效力,严重违法。其二、如果被上诉人是受润升房地产委托收取车位费,那么所谓追缴“车位费”的权利也应由润升公司拥有,被上诉人不享有对上诉人等业主车位费的诉权,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置鑫物业公司答辩:一、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天翔花园拥有管理权,由于河南润升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天翔花园至今没有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我公司管理的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属于前期物业,开发商有权委托我公司管理。按照我公司和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我公司退出管理只有一种情形,就是业主委员会解聘我公司。现在该小区还未建立业主委员会,因此我公司行使管理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所居住的小区为河南润升房地产所建,河南润升公司是第一产权人,并且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产权证明,可以证明该小区地下停车库为润升公司的财产,我公司的职责是管理和收费,如果上诉人有任何异议,可以另行起诉,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我公司是2007年入驻该小区进行管理地下停车场所停的车,除上诉人外其他人均按月交纳停车费,从未拖欠,上诉人称其居住的小区不是我公司管理,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每月所交的电费、水某、物业费等费用均是我公司接收和管理,从这点可以看出,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二审中,置鑫物业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21日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车库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天翔花园地下停车场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李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服务缺陷非常大,未能保障业主安全。

本院认为,天翔花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置鑫物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管理小区物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归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置鑫物业公司管理,李某使用该车库,应按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李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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