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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姜某、李某、王某乙诉被告徐某、刘某丙、尹某、甄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

被告刘某丙,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张某、姜某、李某、王某乙诉被告徐某、刘某丙、尹某、甄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徐某、刘某丙、尹某、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协议合伙开采沙场黄沙,并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八万元,由被告提供矿管区洪洼沙场资源,原告则提供场地、设备进行开采经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无故不足量提供原告沙资源,即视为违约。且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均不得在合约期间擅自终止协议,若一方擅自终止协议即视为违约。并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与保证金相同数额的现金八万元。现被告及其合伙人即不给原告提供沙源,还阻止原告开采。显然已构成违约,可被告既不退还保证金八万元,也不赔偿违约金八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八万元,并赔偿违约金八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所签订的洪洼沙资源合伙开采协议一份。

2、甲方(被告)徐某、尹某、刘某丁等人收到乙方(原告)张某、王某乙保证金八万元收条一张。

被告尹某辩称,签的合同是有效的,我们九家人与原告签的合同一直是有效的,我们同意继续履行。

被告甄某辩称,原告说的是对的,诉状属实。

被告刘某丙辩称,签协议我知道,收原告八万元钱的定金。我通知过原告两次,让其暂时停止采沙,等我们内部事情处理好以后再通知他们,他们一直没有停止采沙,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采沙,所有我不让他们采沙。

被告刘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张某、王某乙、李某、姜某于2010年12月18日与被告(甲方)徐某、刘某丙、尹某、刘某丁等人签订洪洼沙资源合伙开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洪洼沙资源,乙方(原告)提供场地、设备进行开采经营。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中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合作权益,由乙方支付甲方现金八万元整,作为甲、乙双方合作权益保证金,保证金由甲方保管,若乙方无故停止开采或私自开采经营,甲方没收乙方合作权益保证金。若甲方无故不足量提供乙方沙资源,即视为违约,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合作权益保证金并加罚甲方八万元合作权益保证金。甲、乙双方均不得在合约期内擅自终止该协议,若一方擅自终止该协议即视为违约,应补偿对方八万元合作权益保证金。双方约定合伙开采协议期限暂定二年。原、被告在合伙开采经营中,由于甲方(被告)内部原因,通知乙方(原告)暂停开采,致使原告在开采中多次受阻,最后从2011年农历5月上旬被迫停止开采至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约定由乙方(原告)交付给甲方(被告)暂时保管的八万元保证金已被被告方按份额分领。

另查明:被告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包时原所持信采砂(2009)X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失效(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6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采矿许可制度,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而本案的被告所在的村X组织是合同项下的河滩所在地,只是有权与采砂申请人签订道路通行等利害关系协议,而无权对外发包采砂权,现被告以洪洼村X组的名义将该沙滩的采矿权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且被告向原告发包时所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失效,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沙资源合伙开采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此,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八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八万元之请求,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姜某、李某、王某乙2010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沙资源开采协议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徐某、刘某丙、尹某、甄某、刘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姜某、李某、王某乙保证金8万元。

三、驳回张某、姜某、李某、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徐某、刘某丙、尹某、甄某、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宝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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