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被告谭某,男,50岁,村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我借了5000元,并言明付3分的利息,约定2000年9月1日连本带利一次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谭某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6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1999年10月1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岳父沈登国之手交于被告,被告谭某给原告出据了一张借条,并签字画押。并约定2000年9月1日付清本息6650元。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谭某所写并署名划押的借条一张;2、何某、沈刚、沈登华的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守信原则,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有被告书写并签名画押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清偿债务,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乙欠款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