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孟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区X路西段。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孟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1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坤,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02月01日16时10分许,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X路口西50米处时,在路北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孟某某发生碰撞,随后原告被送往濮阳油田职工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共支付x元,剩余治疗费用被告未再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孟某某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乙、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18元、后续治疗费x.15元、误某648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50元、残疾鉴定费445元、摩托车损失1490元,扣除被告孙某乙已预付的x元,要求赔偿x.74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虽是事实,但孙某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行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乙已支付原告孟某某x元治疗费,被告孙某乙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承担必要的治疗费,对原告孟某某超过规定标准造成的医疗费,孙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只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孟某某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治疗终结未满3个月,进行鉴定的病历的真实性未经审查,导致鉴定结论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是实际损失,且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某、护理费应与实际治疗时间相一致,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核准,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孙某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x元,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孟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孟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
2、孟某勋、高爱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3、张学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其子的身份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同第4份证据。
6、2011年02月07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7、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8、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原告因伤所受误某时间及护理时间。
9、2011年04月0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1、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1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时花费的医疗费。
1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需检查的花费。
14、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
15、鉴定费票据。证明因评定伤残所花费的费用。
16、河南省龙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所花费用。
17、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18、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1390元。
19、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摩托车在停车场的停车费用。
20、范县X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用药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孙某乙、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孟某勋、高爱云的关系;第7份证据不符合书写规范,没有医嘱及护理记录、检查报告单,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无法确定;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据中看,原告孟某某没有驾驶证,不能上路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孙某乙避险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对第11份证据提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的资格,签名人陈广民的身份不清楚;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新农合及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用药是否符合保监会、卫生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目录规定,根据核实部分由被告承担;第13份证据中的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第14份证据交通费过高,且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实;第16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第17份证据提出,进行鉴定的病历的真实性未经审查,且未经被告确认,鉴定结论不确定;第19份证据不是正规收据,不应支持;第20份证据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证明药物已购买使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提出,侵权责任法已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要求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8份证据的护理期限不明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时间;对第9份证据提出,继续治疗的费用不明确,且已超出x元限额;第11份证据,因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第17份证据提出,根据鉴定依据,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明确原告功能丧失情况,鉴定结论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8份证据不是客观鉴定结论;第10份、第19份、第20份证据同被告孙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证驾驶,不具备上路行驶及处理突发情况的能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是孙某乙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的,依法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孙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孙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
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原告没有驾驶证,也未显示引起险情的人是原告,被告未对认定书申请复议,视为其默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交的第1、2、3、4、5、6、7、8、9、10、12、13、15、17、1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第11份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误某损失,因其未提交用工单位及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14份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第16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属于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19、20份证据不是正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未显示孟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被告孙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02月01日16时10分,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范县X路口西50米处时,遇前车刹车即紧急刹车并向左躲,在路北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髁某、髁某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并关节积液;右下肢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x.3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孟某某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休息,床上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2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2011年06月01日,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某某因交通事故目前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4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付600元。孟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估损总值为1390元。
被告孙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02月25日至2011年02月24日。事故发生后,孙某乙已支付孟某某x元。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共有兄妹5人,其父孟某勋现年70岁,母亲高爱云现年69岁,孟某某之子张学南现年17岁;以上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驾驶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某某受伤,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章行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孟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孙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36元,误某x元/年÷365天×120天=5255.67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81天(按照出院医嘱2月复查)=3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被扶养人孟某勋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0年×20%÷5人=1472.88元,被扶养人高爱云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1年×20%÷5人=1620.17元,被扶养人张学南的生活费3682.21元/年×1年×20%÷2人=368.22元,伤残鉴定费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390元。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将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相应影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孙某乙辩称,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标准承担必要的治疗费,对原告孟某某超过规定标准造成的医疗费,孙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x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之间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x.8元,对属于保险责任的x.4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x.36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原告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对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治疗终结未满3个月,进行鉴定的病历的真实性未经审查,导致鉴定结论不确定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孟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x.15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3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7142.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孟某某负担798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