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姓名),女,基本情况不详。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内黄县X乡刘某某的“萱萱衣鞋坊”门市上,趁无人之际,从柜台上一粉红色手提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77元。盗后乘内黄至二安的共交车来到井店加油站下车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跟踪至井店街里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燕某、孙某、韩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人韩某乙、刘某强、邵思瑜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可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