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男,4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外从一男子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发动机号有明显改动、且挡风玻璃处的大架号喷码被擦去的悬挂晋x套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为被害人韩某丁于2007年5月6日在自家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丙、张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韩某丁陈述,内黄县公安局查获证明,被套牌车辆购车发票、行车证,协查及回复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险赔款案卷,被告人孙某乙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