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上诉人赵某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争、张筱伟,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洛阳辽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玲、柴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涧西分局收到原告赵某举报信及购物小票(销售收据),反映第三人华润万家销售的“康士健康枣”标称极品,“润心菊花晶”标称中国优质产品、中国优质名牌食品内容虚假,“金龙顺昌黄花”、“必是苹果粉”有疗效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被告涧西分局交由本局南昌路工商所同日立案,该所出具了涧工商消诉受字(2010)第X号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该所通知原告赵某除有申诉申请书需补正上述购买的物品。还通知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身份证及补正的物品到工商所给予调解,同时也告知了联系方式。2010年4月27日南昌路工商所办案人员对第三人销售的“康士健康枣、润心下火王某花晶、必是苹果粉”商品进行重点调查,经查认为原告举报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了案件的需要工商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6日又向举报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协助调查并提供上述购买商品实物,但举报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实物,在调查中工商办案人员发现第三人经营食品过程中,建立的有各项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电子台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之规定。涧西工商分局于2010年8月23日对原告赵某所举报的第三人华润超市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并告知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不服复议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被驳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庭审中原告赵某没有提交所购物品的包装样品及包装袋的复印件。关于原告称举报的实物,交给南昌路工商所执法人员。而工商所执法人员称,本所是接到了分局的通知进行的,只转来了购物小票一张(销售收据)没实物,随即通知原告举出实物,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实物,又再次通知原告要求举出实物,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见到实物才予以销案。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惩治食品违法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赵某起诉,只依据有购物小票(销售收据),但小票没有实名记载原告本人。举报是实名,购物小票与实物结合才能认定原告举报属实,且原告举报商品名称的违法事项与第三人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表述又不一致。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查处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销售食品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做出销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的销案决定。判决送达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于重复销案,一审法院严重曲解举报含义;被上诉人已经查获润心菊花晶等涉案食品,第三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销案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销案决定。
被上诉人涧西分局答辩称,2010年4月22日接到赵某的举报后,我局即进行立案调查,没有发现华润万家经销有康士健康枣,润心菊花晶和必是苹果粉,要求赵某提供其购买的物品,上诉人赵某没有提供。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办案人员又于8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再次要求其提供购买商品实物并协助调查,但上诉人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的商品实物,致使案件无法进一步调查。同时办案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华润万家经营食品过程中,建立有各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电子台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根据以上调查情况答辩人认为华润万家违法事实不成立,于8月23日决定予以销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赵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润万家述称,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时效,在程序上已经违法。2010年12月14日洛阳市工商局复议维持销案决定,上诉人在2011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金龙顺昌黄花”等4个品牌的商品举报进行销案而提起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是对“康士健康枣”等3个品牌的举报作出了销案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与涧西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同一件事。并且,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8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但事实上本案涧西分局是2010年8月23日才做出的销案决定。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早于行政行为的做出时间,这显然是荒谬的。三、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涧西分局依法销案是有依据的。反而是上诉人冒用消费者的名义,利用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以“投诉”的方式逼迫商家主动“销财免灾”获取不义之财,是不道德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赵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涧西分局提起申诉。涧西分局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经对华润万家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赵某举报的康士健康枣、润心下火王某花晶、必是苹果粉,要求赵某提供上述物品,赵某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上述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润万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涧西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