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季、王某娥,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赵晓辉,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家与西邻王某丙家因宅基有矛盾,王某乙对王某丙家不满。2010年3月5日下午,王某乙酒后闯入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院中停放的摩托车踢倒、损坏,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季赶到将王某乙劝走,王某乙挣脱又跑到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头部打伤。在王某丙家与其子王某龙玩耍的肖海洋报警,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接警后,于当天受理了案件,并派出警员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上述事实。当天王某丙被送进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裂伤,精神病;住院十多天后转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三千多元,由原告王某乙支付。2010年4月6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2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乙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以王某乙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决定对王某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后王某乙被执行拘留十七日,并自觉缴纳了罚款800元。王某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以洛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乙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岳)行撤字(2010)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王某乙为此撤回起诉。随后偃师市公安局将罚款800元退还给王某季。2010年11月2日,偃师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王某乙殴打他人,决定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决定王某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合并执行罚款四百元。因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七日已执行,折抵对王某乙行政拘留十七日,不再对王某乙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王某乙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偃师市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王某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以洛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对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王某乙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酒后两次闯入第三人王某丙家中,踢倒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损坏,并打伤王某丙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偃师市公安局对其合并处罚拘留十七日及罚款400元,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乙所称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偃师市公安局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所作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经过复议、起诉,被上诉人作出偃公(岳)行撤字(2010)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偃公行(岳)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上诉人已经被拘留17日,并被罚款800元。这说明上诉人是在被拘留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次处罚,是相同或基本相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偃公(岳)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X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认定上诉人王某乙酒后两次闯入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家中,踢倒摩托车致使摩托车损坏,并打伤王某丙头部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