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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被告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但房子建好后没有出路,被告同原告协商,用原告家的责任田作为被告的出路,并用被告家庄东头分得耕地以相同面积与原告对换。2004年,被告强行将与原告对换的土地要走,并将原告栽种的杨树私自放掉,还继续占原告所分土地作为出路。虽经乡X组织调解,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4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某土地,村组已经收回,被告无法返还,请求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张某需在村后土地上建房,但房子建好后没有出路。2001年,经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张某将本户位于“岗上”(地名)的0.4亩土地与原告刘某的此处自留地进行了互换,用作自家的出路。2002年,双方经协商又改为将被告村X路边(现种植有杨树)的土地0.4亩换给了原告。原告将原换得的位于“岗上”(地名)的0.4亩土地退还给了被告。2004年,经本村X村X组将含有现为被告出路(互换前为刘某家的自留地)0.4亩土地的自留地与其他本组各户自留地一起交给本村X组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以原告的自留地村组已收归集体统一经营管理使用为由,将位于村X路边换给原告的0.4亩土地强行要回,并要求原告把所栽种的杨树清理掉,原告不同意,被告又强行在该土地上补栽了杨树(现有9棵补栽的杨树,)并宣布把换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原告在此处种植有18棵杨树)。

本院认为,2002年,原、被告将在2001年双方把属于本户经营管理的土地进行互换的基础上,再次协商变更互换的地块,系当时某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互换行为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互换耕田的基本事实、时某、地点均无异议,所在村X组也是明知的,且双方互换耕种多年,双方口头互换土地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自愿要求,合同已经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享受协议约定的权利。被告强行换回原告土地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互换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在同意村组收回土地的意见书上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签字行为仅仅是同意村X村后土地的处理和管理行为,并未针对被告一家,也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且原告同意本村X组收回该地块并未表明有自愿放弃本案争议土地的意思表示,因此,村组收回该土地时某有收回位于村X路边原告通过互换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0.4亩土地,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x元损失问题,因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是树木(杨树)而非按季轮作的农作物,该树木一直生长在该地,原告诉称被告砍伐其树木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为提供其他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村X路边的0.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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