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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某刘某丙犯交某肇事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某)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刘某丁,男,30岁。系摩托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林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1973年2月19日,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刘某丙犯交某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原审被某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某刘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讯问被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5日晚,在林州市X乡X路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乘坐被某刘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刘某丁)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某人王某发生交某事故,致使焦某和王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某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安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人焦某属九级伤残。原告人焦某住院58天,治疗费x.60元。案发后,被某刘某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8000元;被某刘某丙家属与被某人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某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某刘某丙供述:2010年6月15日20时30分,我骑摩托车带着焦某到红旗渠岸上玩,走到西外环往西路上铺麦秸秆处时,我们滑到了,焦某摔到了我后边,之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

2、被某人王某陈述:2010年6月15日21时许,在红旗渠大道郝某庄村口,我准备去地里看看收麦子了没有,由路X路北横过道路,步行到路北边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就倒在路上,醒后就到了中心医院。

3、证人元某某、王某庚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上,我和同村几个人在红旗渠大道路南边坐着说话,没停多长时间,在我们对面往张家庄走的路上一声巨响,有一辆摩托车就摔倒了,路上躺着三个人,一男一女在摩托车跟前躺着,另一个男的在他们车边十多米处躺着。在路边躺着的那个人被某村张月英认出是他丈夫王某,等120车过来后,把三人抬走了。

4、证人田某某证实事发后到医院抢救焦某的经过。

5、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安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焦某属九级伤残。

6、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德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7、林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焦某不负事故责任。

8、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某事故现场图、道路交某事故照片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某刘某丙无驾驶证。

10、民事部分证据有被某人焦某的住院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1、被某、被某人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某刘某丙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x.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某刘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X路管理局、林州市X乡建设局、林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焦某上诉称:要求改判被某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X乡建设局、林州市城市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应认定其已支付焦某扬医药费等费用5.3万元。

上诉人刘某丁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焦某上诉要求改判被某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焦某的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焦某的农村户口等事实,判决被某刘某丙赔偿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9元某为合理,关于上诉人焦某要求的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焦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焦某上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林州市X乡建设局、林州市城市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未尽管理职责与交某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焦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刘某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丙上诉称应认定其已支付焦某医药费等费用5.3万元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丙虽称已支付焦某医药费等费用5.3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焦某方仅认可8000元某事实,一审认定刘某丙已支付焦某8000元某药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刘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某刘某丙驾驶车辆,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焦某、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张歆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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