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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某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魏公桥北头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张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某笔录;6、驾某、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我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某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魏公桥北头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张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勘某、检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常住人口登记表、驾某及行车证;7、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谅解,均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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