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X因不满南阳市X村曹某庄X组未对其分配土地,在X组村民曹某X家门前谩骂,为此,被告人曹某某的妻子沈XX和曹某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将曹某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曹某某赔付被害人曹某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X因不满南阳市X村曹某庄X组未对其分配土地,在X组村民曹某X家门前谩骂,为此,被告人曹某某的妻子沈XX和曹某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头将曹某X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X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曹某某赔付被害人曹某x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X的陈述;证人曹某X、曹某X、曹某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