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6月1日13时许,被害人杜XX在收麦过程中将熊XX田地里部分辣椒苗压坏后,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杜道海用铁簸箕将熊XX的头部划伤,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母亲熊XX受伤后,赶至南阳市X村傅园庄北头南北水泥路距庄二三十米处,用砖头将杜XX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XX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付被害人杜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杜XX同系南阳市X村X村民。2011年6月1日13时许,杜XX在收麦过程中将熊XX田地里部分辣椒苗压坏后,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杜XX用铁簸箕将熊XX的头部划伤,刘某某得知母亲熊XX受伤后,赶至南阳市X村傅园庄北头南北水泥路距庄二三十米处,用砖头将杜XX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XX右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付被害人杜道海2600元,双方承诺以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X、熊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犯罪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事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禁止被告人在管制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