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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锋,(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张小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锋(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被告运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磊(特别授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及被告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川x号普通客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300M处时,撞上行人原告及冯海健两人,造成原告及冯海健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中型卢脑损伤,2、右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共使用医药费9891.78元(被告运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891.78元、误工费3150元(63天×50元,包括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住(略)1320元(33天×40元)、护理费1320元(33天×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78元。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川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运业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78元;2、被告运业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份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被告运业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9891.78元不是最终结算的费用,应以医院结账发票为准。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要求误工费没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伤残等级,因此不能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其他费用方面,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已经包含了误工费、住(略)、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交强险包括医疗费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在保额范围内,但本起交通事故还存在另一个受害人冯海健,冯海健的诉求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交强险保额,请法院在保额范围内分配原告和冯海健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额的部份由被告运业公司先行赔偿,再由被告运业公司通过正常渠道到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也应由被告运业公司向原告赔付。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应该按照车方、原告及另一伤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妥。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法院予以审查,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综合原、被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案时间、地点及责任。

2、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用开支9891.78元。

3、车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往返岑溪筋竹20人次,共200元。

4、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5、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常住居民。

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运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盟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袁某某、邓某丙是川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与运业公司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案时间、地点及责任。

3、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

4、保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被告运业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为由车方承担四成责任、原告及另一伤者各承担三成责任为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为妥;对证据2被告认为应以实际结算后医院开出的实际发票为准;对证据3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予减少;对证据4、5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依据。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是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责任认定并非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的认定,本院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庭审后原、被告已经到岑溪市人民医院结算并开具发票,本院采信该发票;对证据3本院将按照实际情况着情认定;对证据4、5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但仅凭原告在筋竹街有宅基地则证明原告是城镇常住居民,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和收入的依据,证据显得单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提出同上述意见外,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其效力。

审理查明:209年1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川x号普通客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x+300M处时,撞上行人原告邓某甲及冯海健两人,造成原告及冯海健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且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邓某甲及另一行人冯海健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及另一行人冯海健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岑溪市X镇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23.5元,在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078.28元,住院33天用医疗费9296.06元,被告运业公司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891.78元、误工费3150元(63天×50元,包括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住(略)1320元(33天×50元)、护理费1320元(33天×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78元;2、被告运业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份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袁某某、邓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运业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运业公司垫付款2000元。

另查明:川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川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袁某某、邓某丙,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进行营运经营,被告张某乙是被告袁某某、邓某丙雇请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且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原告及另一行人冯海健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甲及另一行人冯海健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这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过错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甲承担10%责任较妥。被告张某乙是被告袁某某、邓某丙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某某、邓某丙承担。川x号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进行营运经营,被告袁某某、邓某丙是川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运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川x号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与本案为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2、误工费原告请求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没有明确的医嘱,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32元(33天×43.4元/天);3、护理费1320元(33天×40元/天);4、住(略)1320元(33天×40元/天);5、交通费适当支持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因此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1至5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均属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又因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人行人伤残(经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依据两人的受伤程度,本案的原告在交强险中分配10%份额赔偿为妥,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余下的2930元按上述责任分担则由原告负担10%即2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即2637元。又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运业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给原告,其垫付之款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运业公司。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支公司在川x号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2637元共计x元给原告邓某甲;

二、原告邓某甲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退还2000元给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38元,由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x)转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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