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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徐某乙、朱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徐某山(在逃)等人,得知黄某某(已判刑)等人骗取他人现金x元,到黄某某家中,手持匕首、压水井把、手扣等凶器相威胁,抢走现金73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

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案发二十年来非常后悔、非常害怕,一直不敢回家,没有再犯罪,请求宽大处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1991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某某、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在张集吃过饭,张某某提议骗永城他一个朋友的钱,我不知道他们是怎样骗的。事后听说骗的钱被黄某某拿着。四天后的一天上午,徐某乙找到我和李某某、徐某山、李某、朱某某,我们商量后去找黄某某要钱,他们几个进去抢的钱,我在门外没有进去,他们分给我500元钱。

2、证人黄某某于1996年10月2日的证言。1991年农历五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快黑时,张某某我们用每捆两面各是一张50元真币,里面是裁的纸,边上用颜色染的,每捆x元,外面用塑料纸包上,又用透明胶布缠上的办法,骗了张某某朋友的x元钱。我把钱拿回家后,隔一天,张某某领着三个人到我家,说要喝酒玩玩。过一会又去四个人向我借钱,张某某用刀子指着我的额头要钱,李某某拿出匕首,其他两个人一个拿手扣、一个拿压水井把子,逼我拿出来钱。我被迫把钱给了他们,一共7300元。

3、证人李某于1999年9月20日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听徐某乙、徐某山说黄某某和张某某用假钱骗永城的x元钱。第二天中午,徐某乙把徐某丙叫来,就和朱某某、徐某山我们一起到黄某某家,向黄某某要骗来的钱。由于黄某某不给,我就到他堂屋里乱找,同去的几个人也乱找。我到他厨房里掂把菜刀说:你到底拿不不拿就砍你!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某。黄某某就从西间里拿出一个白色袋子,掏出一捆钱,徐某乙把钱拿过来交给我,我就把钱揣在怀里,骑自行车走了。

4、证人徐某乙于2001年4月16日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我和徐某山、徐某丙、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等人拿着匕首到黄某某家要钱。晚饭后,徐某丙给我500元钱,具体要回来多少钱我不知道。

5、证人司xx于1996年11月28日的证言。1991年春天,张某某给我说黄某某用废报纸打成捆当假币,骗了他朋友x元钱,钱被黄某某提走了。又过三天,我和张某某到黄某某家要了5000元,张某某给我1000元。又隔一天下午,张某某给我说再去找黄某某要钱。到黄某某家说明来意后,黄某某同意了。我们在黄某某家正喝着酒,李某某、李某、朱某某和大徐某的3个人共6人到黄某某家,李某某拿着匕首,大徐某的有一人拿手扣、一人拿压水井把逼着黄某某拿钱,其他人在屋里翻东西。黄某某被迫把钱拿出来,他们拿着钱和张某某一块就走了。后听说他们抢了7300元。

6、证人朱某某与1998年11月13日的证言。199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李某和徐某乙到俺家给我说黄某某和张某某用假钱换真钱的手段诈骗永城人的x元钱,得给他们要点钱花,不给就打他一顿。第二天,徐某山和徐某丙、李某和我到黄某某家,李某到厨房里掂把刀吓唬并骂黄某某,张某某也拿个手扣威胁黄某某。黄某某害怕就从西间掂个白色化肥袋子,李某从袋子里拿着钱就走了。后来李某某领着那几个人又去黄某某要钱。徐某山拿着压水井把威胁黄某某,让黄某钱,黄某就这些了,要拿就拿走吧。李某某把钱拿走了。

7、证人李xx于1997年8月11日的证言。199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俺村的李某领着徐某山、徐某乙找到我说:“黄某某骗人家x元钱,咱们去问他要几个花”。我们四人到黄某某家,见到黄某某后,我把匕首露出来,李某拿出手扣,徐某山手里拿个压水井把,在我们的威胁下,黄某某拿出3000元钱,我和李某、徐某乙、和朱某某每人分500元,徐某山要1000元。

8、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1992)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作案后二十年来没有再重新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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