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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于某

原告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被告在1999年5月至2009年10月27日间系原告公司股东、董事,同时担任总经理。2009年10月27日,被告将其所持原告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于某年11月12日办理了财务账册等移交手续。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涉嫌违法生产铜毛细管封存了原告的库存产品2734.4公斤,价值约16万余元。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生产的2734.4公斤铜毛细管。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于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辩称:其确实在1999年5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系原告公司股东、董事,同时担任总经理,因原告公司原有的生产铜毛细管许可证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被告曾告知公司股东并获得同意在办理换证手续期间继续生产。2009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尚某带人强行接管工厂,将被告逐出公司。被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的产品系其离开原告公司后生产,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营业期限为199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担任董事、总经理。原告持有的生产铜毛细管许可证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被告作为总经理曾积极联系办理换证事宜,但迟迟未能办成。期间原告未停止生产铜毛细管产品。2009年11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至原告公司现场检查,原告工作人员朱某陪同检查,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确认被当场封存的产品均是X年X月X日生产。2010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1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x.22元、没收违法生产的铜毛细管2734.4公斤。

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尚某为接管原告公司曾与被告发生冲突。2009年10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所有员工发送短信,短信中对尚某强行接管公司的行为表示谴责,同时要求员工不要上班。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接报警后,将尚某及被告于某带至派出所调处,协商未成。在于某离开派出所走至大门时,尚某叫人殴打于某,被民警及时制止并向于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于某与尚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所持原告公司31.25%股权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尚某。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协助使企业能正常经营,由被告协助使陈某、顾某、朱某在股权转让结束前不离开公司。10月23日,被告将与原告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及委托书保证书等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单磊进行了交接。2009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后形成决议同意尚某受让原股东于某的股权并免去被告的董事职务,委派尚某为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于某与尚某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持原告公司31.25%股权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尚某。其后,被告与尚某陆续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至2009年11月12日交接完毕。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海商报刊登遗失声明,对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声明遗失作废,而上述相关证照除营业执照正副本外在2009年11月12日均由被告移交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9日的一张原告公司库存统计表,认为被罚没的产品大部分未包含在该统计表中,系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另行组织生产。原告核实后称,经询问在该表上签名的周某和朱某,两人均提供了书面说明但不愿到庭陈述,两份说明均表示确曾参与上述盘点并签名,但并不代表表上所列物品为当时公司的全部库存。

证人沈某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设备维修。2009年9月25日尚某等人进入公司,对员工们说他以大股东的身份现在进入公司进行管理,之后被告就不再到公司上班。2009年10月9日,尚某召集所有员工开会,宣布任命尚某为总经理,开除于某、沈某、钱某。当天其曾收到被告发送的关于某求员工不要上班的短信。2009年10月22日以后,其受尚某指派多次在原告与于某和其他一股东之间传递相关文件,其中2009年10月9日的一张原告公司库存统计表也是由其交给被告。证人钱某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一直担任仓库保管员。2009年9月25日尚某带人进入公司,和值班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其报警后才平息冲突。当时尚某等人还威胁要开除证人。其后,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要求所有员工不要上班,其也未再去公司。听被告说他也不再去上班。10月9日公司门卫打电话告诉证人,公司已将其和其他两人开除。10月28日、29日,尚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通知证人前往公司教员工如何管理仓库,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当时公司负责人是尚某。关于2009年10月9日公司库存统计表中的内容,其核对后认为大部分是符合当时的实际库存情况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中被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的2734.4公斤铜毛细管的生产日期,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的原告公司陪同检查人员的陈述,该批货物均系X年X月X日生产,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该批货物系在被告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违法组织生产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在被告转让股权给原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尚某之前,双方已于2009年9月25日因尚某进入公司接管发生冲突,此后被告已经不到公司上班,只是根据其与尚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利用所掌握的原告公司证照及发票为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协助,原告刊登的遗失声明及原告公司员工沈某、钱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均可充分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在2009年9月26日起就离开原告公司,也不再行使总经理职权,被罚没的2734.4公斤铜毛细管并非被告组织生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制冷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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