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方市人,原东方市公安局副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乙,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海南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方市人,原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副所长,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3年5月7日被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方市人,原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符某丙、赖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符某丙、赖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符某乙、肖某某,上诉人符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上诉人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8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原东方市X镇"新东方娱乐城"员工吴骥(已死亡)、林某因琐事与吴群发生纠纷而持刀砍伤吴群。吴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八所派出所处理。该案由被告人符某丙、赖某和干警王某某办理,被告人张某甲当晚也亲临派出所指挥办案。该案由派出所所长赵某文决定对吴骥处以治安拘留,由该所内勤郑峰填写《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处理审批表》,符某丙代表派出所领导在审批表上签名,后由赖某于当晚11时许送交主管治安的被告人张某甲签批"治安拘留15天,赔偿医疗费"的处理决定。次日,东方市公安局法医梁某某接受张某甲的指意,与干警翁平在赖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对受害人吴群的伤情进行检查鉴定。梁某某检查后认为吴群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以上,是否构成重伤还要视治疗结果来确定。梁某某当即将情况告知赖某,回局后又向张某甲作了汇报。赖某也将法医的初步鉴定意见告诉符某丙,并一同向赵某文作了汇报,赵某文即批示符某丙、赖某将法医意见报告给张某甲。接着,符某丙、赖某在查清吴骥持刀将吴群砍致轻伤以上的犯罪事实后的某一天,一起到张某甲的办公室将该情况向张汇报。张某甲指示说:吴骥是本局内保股(副)股长林某某的妹夫,此案要慢慢来,等拖上一段时间才作治安调解处理。在符某丙、赖某办理该案期间,林某某分别找了张某甲、符某丙、赖某及赵某文等说情,请求对吴骥给予关照。符某丙、赖某及王某某还接受林某的吃请。
在吴骥被治安拘留期间,林某某先后二次找被告人张某甲,称吴骥有病需要治疗,请求提前释放吴骥。张某甲交代林某某先找八所派出所作意见,后交他审批。同年10月22日,林某某便到派出所向赵某文、被告人符某丙提出同样请求,符某丙即以派出所名义书写一份提前释放吴骥的意见函。该意见函有意隐瞒了吴骥砍伤吴群致轻伤以上程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明知意见函隐瞒了事实真相也未提出异议,而与林某某一起将该函送交张某甲审批。张某甲明知吴骥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还是批准提前释放吴骥。
同年12月15日,被害人吴群出院后,看到凶手吴骥仍逍遥法外,便到东方公安局原局长李某和处上访,同时交了一份上访信,要求惩办凶手并赔偿医疗费。李某和找来赵某文及被告人符某丙、赖某了解情况后,要求八所派出所尽快处理此案,还在上访信上批示"请学波阅处"。被告人张某甲接到信件后,明知此案属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刑侦部门处理而未作明确批示,只故意批示派出所"抓紧调查,依法处理"。12月16日,梁某某法医鉴定出吴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后,已将结论报告张某甲。赖某领回鉴定书后,也将情况告知符某丙,而后俩人一起先后向赵某文、张某甲作了汇报。张某甲听取汇报后仍指示:慢慢来,等以后作治安调解处理。符某丙、赖某继而根据张某甲的意思,找双方当事人进行两次调解,最后于1999年1月13日达成协议:1、吴骥同意赔偿医疗费(略)元给吴群;2、双方尊重派出所的调解,不再闹事,谁若闹事谁负责。赖某、王某某代表派出所再此份《治安调解书》上签名。这样,一宗严重的刑事案件就被当作一般的治安案件处理了。
吴骥被释放后,先后于1999年8月23日和9月21日伙同他人持刀将杨来游、吉波、谢桂刚砍致重伤,将包继胜砍成轻伤。
依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某丙、赖某在办理吴骥故意伤害吴群一案的过程中,为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具有共同的犯意,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某丙、赖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枉法放纵行为,以致吴骥被释放后继续结伙持械伤人,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故对三被告人的罪行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符某丙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赖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张某甲无罪。
原审被告人符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符某丙等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定性不准,应改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论处;原判对符某丙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赖某上诉否认原判认定其将《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处理审批表》及提前释放吴骥的意见函送交张某甲审批二节事实,并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代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适当,建议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符某丙、赖某三人在办理吴骥故意伤害案的过程中,为徇私情,明知吴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仍有意包庇放纵,致使吴骥逃避了刑事追究,并在获释后继续持械伤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主要认定依据有:符某丙、赖某的多次一致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李某和等提供的证言;《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处理审批表》、提前释放吴骥意见函、《治安调解书》及法医鉴定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赖某否认其将《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处理审批表》及提前释放吴骥意见函送交张某甲审批,与其原有供述及其它言辞证据内容相左,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符某丙、赖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由于三上诉人所包庇的对象吴骥系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且吴骥在被释放后又继续结伙持械将多人砍成重伤,社会影响恶劣,对三上诉人所犯罪行理应以情节严重论处。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张某甲无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符某丙及其辩护人主张对三上诉人的行为应改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经审议,该罪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为行政执法人员,而三上诉人的身份均属司法工作人员,不在该罪的适用对象之列,故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符某丙及其辩护人并赖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因其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对三上诉人的行为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检察员关于应驳回张某甲、符某丙、赖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