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8月9日举行典礼,后补办结婚证,并生育一子,被告婚前向我索要彩礼x元,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抛下年仅6个月的儿子离家出走,虽经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信,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28日生儿子曹某辉;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原告多处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但原告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虽外出下落不明,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人民陪审员付青海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