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化肥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霍某诉被告周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260元及借款1000元,共计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在偃师市X村开办财发家具门市,制作并出售家具。2010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在原告霍某处购买床、桌某、大理石茶几、角铁等共计价款9910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1650元,余款8260元未付,被告在购货清单上签名认可。2011年4月25日,被告周某以办事为由向原告霍某借款1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霍某壹仟元整(1000.00)。周某2011年4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某提交的购买财发家俱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霍某货款8260元,向原告霍某借款1000元,有其向原告签名认可的购货清单和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霍某货款8260元及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灿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