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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黄某、曹某甲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

法定监护人喻某章,男。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法定监护人黄某香,男,36岁,住址同上。系黄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黄某外公。

被告曹某甲,男。

法定监护人曹某甲虎,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

原告喻某诉被告黄某、曹某甲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甲、黄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汪远胜,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光山一高高一学生梁恒进、喻某二人下夜自习走到光山光州学校附近,遇到光州学校学生刘某、曹某甲、刘某某、黄某等人,其中刘某拿着刀,曹某甲、黄某手持木棍,而刘某某手拿砖块,原告喻某见状,喝令对方放下手中木棍等凶器,对方不肯,双方随即发生口角继而四人对喻某进行围攻殴打,其中刘某用砍刀将喻某头部砍为重伤,刘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经调解,刘某赔偿原告11万元。而本案二被告父母在事后未对身某重伤的喻某进行任何探望和安慰,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喻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35元。

被告黄某、曹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公安机关侦察的受害人身某证号、家庭住址均不一致,户口性质也不同,不是同一人。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是刘某,且刘某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三、原告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系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2010年5月3日夜,原告喻某与同学梁恒进二人下夜自习后走到光州学校附近,遇到翻墙外出准备上网的光州学校学生刘某、曹某甲、黄某、刘某某等人,其中曹某甲、黄某手持木棍,刘某开始也手持木棍,随后又拿出一把砍刀,刘某某手拿砖块,原告喻某见状,喝令对方放下手中的木棍等凶器,对方不肯,随即双方发生厮打,其中刘某用砍刀砍伤喻某头部,随后喻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II级)开放性;2、失血性休克。在行清创缝合、止血、消炎后,于2010年5月5日办理出院证,出院证载明:建议转入武汉脑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转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经诊断:II级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院外加强营养,必要时定期复查血常规;3、2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x-x元);4、如有头痛、头晕、呕吐等不适及时复查头颅CT;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入住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0年7月4日出院。在二次手术以前,原告喻某随其父亲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康复治疗至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7月6原告又入住北京北郊医院康复治疗至2010年9月1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16天。原告喻某受伤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及光山县刑警大队对此展开调查,并对原告喻某的伤情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喻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刘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9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对刘某另案处理,刘某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喻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2010年10月11日,原告喻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曹某甲、刘某某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起诉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喻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某监护人赔偿原告喻某x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申请对刘某某撤诉。

另查明:原告喻某原为农业户口,原身某证号为:(略)。2001年1月15日,喻某又在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申报了非农业户口,新身某证号为(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注销了原告喻某及其哥哥喻某为的农业户口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刘某、梁恒进、曹某甲、喻某的询问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出院证、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及照片、医疗费单据、喻某的身某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光山县公安机关对黄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保证书、光山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某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甲、黄某以及刘某、刘某某四人给原告喻某身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两被告质疑原告身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喻某在诉讼前有两份身某信息,在诉讼中,其在马畈镇的农业户口的身某信息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喻某在身某受到伤害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其申报其身某信息为:喻某,X年X月X日生,身某证号码为:(略)。侵权人刘某也因其侵犯喻某人身某、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原告主体适格,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曹某甲、被告黄某及刘某、刘某某四人对原告喻某造成的伤害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喻某诉求二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某害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喻某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某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喻某对其自身某害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外无鉴定资质,因本案中涉及刘某刑事案件在先,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已作,庭审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对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又因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喻某的损失应当认定如下:1、医疗费x.61元(光山县人民医院3284.61元+武汉红桥脑科医院x元+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X区北郊医院x元,此外对光山县人民医院2010年9月2日NO(略)金额为70元的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上记载的署名为喻某章,对此票不予认定。对于光山县中医院2010年5月17日NO(略)金额为300元及2010年8月24日NO(略)金额为200元的收费票据,因在上述日期中原告分别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及北京北郊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述两张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信阳精神病医院2010年8月26日NO(略)金额为168元的收费票据及武汉同济医院2010年8月25日NO(略)金额为226元的收费票据,因在此日期中原告在北京北郊医院住院治疗,故对此两张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3、护理费5476.5元(以服务行业标准即x元/年÷365天×11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x元,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连号金额为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为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x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提交的皇庭旅馆的收据没有该旅馆的印章,收据上亦未显示旅馆的地理位置,本院对此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洪山星月招待所的住宿费发票,因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原告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此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16天×50元/天);7、营养费1160元(116天×10元/天);上述7项合计x.35元,由原告喻某承担x.6元(x.35×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故共同侵权人刘某、曹某甲、黄某、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喻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x.35元-x.35×10%+x元)。因在本院另行处理的刘某刑事案件中,刘某已赔偿原告喻某11万元,该笔款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作相应扣减;另外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刘某某与原告喻某协商已一次性赔偿x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喻某章已申请对刘某某予以撤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刘某某的撤诉行为不应加重被告曹某甲、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推定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分别为x.91元[(x.75元-x元)÷3]。由于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喻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91元(二人合计赔偿x.8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曹某甲法定监护人曹某甲虎及被告黄某法定监护人黄某香连带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曹某甲、黄某共同承担3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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