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丛政,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汉族。
被告邱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熊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贷合同。我按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自同日起按年息15%计息。此款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6日还款20万元,但未结算利息。下欠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熊某、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自同日起按年息15%计息。此款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6日还款20万元,但未结算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自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却未完全履行,故二被告行为属不遵守诚实信用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邱某借原告吴某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008年12月1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按30万元人民币本金计息,2010年9月6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10万元本金计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决定由二被告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