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云,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唐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军、陈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登记结婚。1997年,原、被告生育儿子唐鑫焕。婚后因被告患病,被告嫌弃原告家贫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渺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鑫焕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鑫焕。
3、梁平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婚生子唐鑫焕的书面意见,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如原、被告离婚,唐鑫焕愿随原告生活。
5、证人肖中仕、黎克荣、冉从建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列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原告的举证、证人当庭作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7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唐鑫焕,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木床一架、柜子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大桌子板凳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1年9月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唐鑫焕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XX与被告易XX离婚。
二、婚生子唐鑫焕随原告唐XX生活。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木床一架、柜子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书桌一张、大桌子板凳一套,归被告易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先富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陈华东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