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梁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广东谋生。原告在广州番禺做司机,被告没有工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尤其是被告性格固执、偏激,心胸狭窄,不虚心接受别人的意见,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矛盾不断升级,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原告的工作。而被告作为儿媳,一直不尊重、孝敬原告父母,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女儿李某甲姗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原告母亲随即来广州帮助照顾孙女,但被告不但没有丝毫的感激,反而经常为琐事与家婆吵架,后来还不许家婆碰自己的孙女。被告的言行,不仅伤透了原告母亲的心,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只好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擅自把价值一万多元的手提电脑、单反照相机拿回了娘家。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并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出帐单(卡号:(略)),证明原告欠该行3627.21元;4、广东发展银行银行卡出帐单(卡号:(略)),证明原告欠该行7902.82元;5、深圳发展银行银行卡出帐单(卡号:(略)),证明原告欠该行x.18元;6、欠条,证明原告借白云飞x元,用于购买小车,至今未还;7、欠条,证明原告借李某乙x元,用于装修房屋,至今未还;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买粤x小车,用去3万元;9、小车行驶证,证明粤x小车登记在被告名下;10、发票,证明尼康数码单反相机的价值;11、2011年6月8日报警回执,证明原、被告争吵、打架,后被告报警以及原、被告夫妻矛盾深,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秋天开始谈婚,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姗。婚后,原、被告到广东谋生,原告在广州番禺做司机,被告没有工作。原、被告常为了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自李某甲姗出生后,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孙女。由于被告性格固执,且不尊重老人,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家婆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争吵。为避免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11年3月离家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把一台手提电脑和一台单反照相机拿回了娘家。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曾协议离婚问题,但由于在经济和小孩抚养权的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而未果。2011年6月8日,因为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报警。在本案开庭前十多天,被告也离家到其他地方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粤x小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建设银行3627.21元,欠广东发展银行7902.82元,欠深圳发展银行x.18元,借白云飞的x元。本案在审理这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要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案经单方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谈婚到登记结婚,时间不到一年,双方对对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事后,双方又没有想办法沟通,采取有效措施缓和夫妻关系。特别是自原告母亲因照顾孙女,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好与家婆的关系,更加激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原告离家外出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不但没有想办法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反而不经原告同意,把手提电脑和相机拿回娘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工作,而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抚养婚生女儿条件比被告有利,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借李某乙的x元是用于装修房屋,而该房屋是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故该x元应由原告个人自行偿还。婚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份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粤x小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经手所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姗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粤x小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相机一台归被告梁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甲所借的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