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建设路X路交叉路口,与骆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苗桂真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洪某驾车逃逸。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赔偿人民币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2、证人骆某、张XX的证言;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5、夏邑县公安局扣留事故车辆证明;6、被害人及其丈夫的户籍证明;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尸体检验报告;9、被告人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洪某2011年9月22日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1年9月8日6点50分许,我开车准备到砀山拉水果,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康复路X路口,当时没注意路口是亮啥灯,就向北过路口。过到路口中间我发现从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车,这时我就刹车,在刹车过程中,我驾驶的车与电动车碰到了一起,当时电动车翻了。我停下车跑到电动车旁边,看两人没啥伤,我不知道咋办好了,就开车跑了。我开车行驶到曹集乡政府北侧向东去,把车放到小刘庄村,然后我就跑了。出事后,我就把出事的情况电话告诉了我爱人,当时我爱人让我投案,我把车停放地点告诉了我爱人,然后让我爱人到交警队把事先说清,把车交给了交警队。
2、证人骆某(洪)彩2011年9月8日的证言,今天早上6点50分许,我骑电动车载我爱人苗桂真准备到人民医院去。沿康复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建设交叉路口,当时我前面是绿灯,我就向东过。过到路中间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三轮汽车闯红灯就将我的车撞翻了,我与我爱人从车上掉了下来,电动车压住我的腿我不能起来,我爱人倒在我旁边,当时受了伤不能说话。出事后,三轮汽车停到了路口东北角,司机下来到我跟前看一下就走了,当时我说你不能跑,司机说去报警,然后上车开起来就向北跑了。有个妇女给我说记住车号,我也没看见车号,只看到是辆蓝色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
3、证人张x年9月8日的证言,今天早晨7点多钟,洪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事故了,我问他在哪里发生的事故,他说当时他开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康复路X路口,从西向东过来一辆电动三轮,洪某没刹住车,撞翻了三轮车。出事后,他下车见三轮车翻了,不知道咋办好,就开车跑了。
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勘验、绘某、拍照的有关情况。
5、夏邑县公安局扣留事故车辆证明,证明2011年9月8日发生事故后,夏邑县交警大队将洪某的豫x三轮汽车扣留。
6、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彩、苗桂真不负事故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苗桂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洪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9、被害人苗桂真及其丈夫骆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及其丈夫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0、被告人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洪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洪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