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阳市X区X街X号。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来、xxx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xxx、xxx来、xx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xx、xxx、xxx来、xxx全系兄弟姐妹,其母xxx于1973年去世,其父xxx(华)于1987年去世。1985年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简称开发公司)对韩某老宅进行拆迁,后于1991年5月13日与xxx签订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将xxx来、xxx泉、xxx三兄弟回迁安置在西工体育场东南角院X-X-X、X-X-X、X-X-X西配房两间等住房,建筑面积为158.3,可在安置房上另加盖一层建筑面积177.3,并已经向施工队付建筑款x元,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回回迁证,韩某兄弟在协议上签字后可拿钥匙。”1991年8月1日,xxx办理了包括X-X-X、X-X-X号房产以及1-X层的4间配房的所有权凭证,产权人为xxx。后该证丢失并补办。原被告就房产的分割产生纠纷,于199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产。本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后原告称因房产手续不全撤诉。庭审中,原告提交支建街X号房屋拆迁资料、产权登记档案资料、1991年四原告诉被告的卷宗档案材料一组,证明回迁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xxx不应把诉争房产办置自己名下。xxx提交回迁协议一份、回迁协议修改说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锻一份、2010西民初字X号判决一份、书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为xxx个人所有,不属于回迁面积。对于91年的诉讼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xxx、xxx、xxx来、xxx全的诉权应在1993年10月30日止,至今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时效,并且该档案也确认了xxx个人所建配房,理由为儿子没有住房并已得到拆迁部门的许可。在1991年诉讼案件的材料里xxx答辩状记载“1991年元月在体育场东南角按原拆迁规定分得房屋三套,这里用父母的遗产三间房子换来的,一方换一方,但西配房两间不属于回迁面积之内,是房屋开发公司调给我本人的”。在1991年的诉讼案件的材料里,xxx表示当时未分家,对于回迁房的协商,xxx也与其姐商谈过。并表示代表家里人出力跑回迁房的事,期间花了不少钱,经济上有一定损失,希望家里人予以补偿。各原告均表示建二层共同出资x元,其中xxx出资5000元。对此xxx表示建二层的时候向其姐借了1万元,实际花了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回迁协议中的乙方记载的是西工区X街拆迁户xxx,但是该协议中提及内容不限于诉争房屋,其协议中多次提到韩某兄弟的身份及权利义务。结合根据拆迁的一般规律对户不对人的特点及协议内容,该回迁协议并非针对原被告个人所签,而是针对支建街韩某老户的安置补偿。被告xxx的解释既与一般拆迁做法不符,又会对xxx、xxx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兄弟姐妹均对协议内容和xxx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内容的一层建筑(含一楼配房)应为韩某遗产回迁认可面积,诉争房屋的一层(含一楼配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根据1991年的笔录及本次诉讼庭审笔录,xxx表示曾向原告借款x元建造二层建筑,并已经在三年内偿还。原告表示该出资为共同出资盖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根据91年协议中显示的该二层建筑(含二楼配房)
已经付款x元,剩余x元由开发公司补偿的内容,该二
层建筑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诉争房屋的二层(含二楼配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登记权利凭证,其不必
然证明所有权的来源。被告虽然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产权登记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为房屋初
始权利创设人或权利受让人,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单独享有,缺乏关联性。回迂协议修改说明及书证均是在91年回迂协议签订之后做出,是对韩某回迁补偿协议内容的重大修改,回迁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性质的约定。开发公司对相关权利义务的更改说明没有得到韩某集体的认可,其单方说明行为本院不予认可。2010西民初字X号判决书仅是对房产证内容的叙述,并非是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的确认。本案涉及的房产多年来一直未进行分割,属于物权的分割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诉争房屋的一层(含一层配楼两间)为遗产回迁安置面积,诉争房屋的二层(含二层配楼两间)为共同出资所建,均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其各自所占具体份额及分割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xxx、xxx来、xxx全,被告xxx系洛阳市X区体育场东南角X号院X-X-X,X-X-X号配楼X-2(四间)号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xxx、xxx、xxx来、xxx全、xxx各承担2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讼争房产已经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不存在权属不明。如有异议,需撤销权属登记证书,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撤销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变相撤销房产管理部门的权属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诉争房屋的一层(含一层配楼两间)为遗产回迁安置面积,诉争房屋的二层(含二层配楼两间)为共同出资所建,均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这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2、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所建配楼经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是为解决xxx本人子女的安置,且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xxx、xxx、xxx来、xxx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纠纷,而不适用于物权纠纷。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前一直不知道上诉人早在1991年就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知道本案一审调取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审判决与(2010)西民初字第2138确认事实并不矛盾,该判决确认事实只是对该房房产证证载事实予以描述,没有对房产证的合法性予以评价,事实是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房产证,原审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回迁协议中的乙方记载的是西工区X街拆迁户xxx,但是诉争房屋一层(含一楼配房)确为支建街韩某老宅的回迁安置房产,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xxx认为讼争房屋二层(含二楼配房)系其出资所建,被上诉人认为二层为共同出资建房,根据1991年回迁协议中显示该建筑二层(含二楼配房)已经付款x元,剩余x元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补偿是针对韩某老宅的拆迁补偿,并非针对xxx个人,且根据1991年的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xxx表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建造二层建筑,并已在三年内偿还。被上诉人表示该出资为共同出资盖房,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款项,故该诉争房屋的二层(含二楼配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故原审认定诉争房产为xxx、xxx、xxx、xxx来、xxx全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xxx上诉称讼争房产已经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在权属证书未撤销的情况下,原审确认讼争房产权属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与(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事实相矛盾。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权属的证明,但如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实,应依据实际情况确认房屋所有人,(2010)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只是对房产证内容的叙述,并未对诉争房屋确定权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确权之诉属于物权之诉,并非债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