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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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张一某某、任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X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X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XX,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女,19X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史。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鲁X,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李X,张一XX、任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张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平XX,上诉人张一XX、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XX与张一XX系父子关系,李X与张一XX系继母子关系,张一XX与任XX系夫妻关系。张XX与李X于1990年结婚。婚前张XX在史家屯村西有老宅一所,房子若干件,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张XX为了避免两个儿子张一XX、张二XX因房产问题闹矛盾,于1994年8月14日亲笔立下字据写明:张一XX和张XX二人宅基地达成协议:1、老宅基地(村西头)老临街房现在归父母亲张XX、李X所有;父母亲去世后归张一XX所有。2、新宅基地(村东头)归张XX所有。之后张XX、张一XX等共同在老宅居住。张一XX于1996年和2003年对老宅进行两次翻建。2002年4月张XX因赡养起诉张一XX至本某。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第三条内容是:张XX现居住老宅院一层楼房北一间和院北的一间石棉瓦厨房由张XX长期使用。张一XX再给张XX调楼房一层西一间给张XX使用。张XX把现在占用的院北石棉瓦房腾出一间给张一XX。2009年政府修路将张XX、张一XX共同居住的房子拆除,共支付赔偿款x.13元(暂存史家屯村委会),赔偿四套单元房(尚未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年8月立下的字据,该字据对死亡后,老宅基地的产权归属和新宅基地产权归属做出了处理。该字据明确表示,老宅基中老临街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去世后,所有权才能够归张一XX所有。该字据是张XX生前对死后的处分,带有遗嘱性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XX始终拥有对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张XX所出示字据中表示,老宅基地中老临街房所有权转移是附条件的,即二原告去世后。目前条件不成就,不能认定临街房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鉴于涉案宅基上的房屋已经张一XX两次出资翻建,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应认定翻建后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由于政府修路,已将本某争议房屋拆除,并安置四套回迁房,支付赔偿款x.13元。考虑上述情况,回迁房和赔偿款应有原告所得部分,结合原告的诉求,本某酌定回迁房应有一套归原告所有,并酌定赔偿款应有19.5万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一套回迁房归其所有的诉求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款中19.5万元部分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多余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XX、张一XX的回迁房中编号为XX房屋所有权归张XX、李X所有;二、张XX和张一XX现存洛阳市X村委会的赔偿款中有19.5万元归张XX、李X所有;三、驳回原告张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诉讼费7060元,原告张XX、李X负担1700元,被告张一XX、任XX负担5360元。

判决后,张XX、李X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判令30万元赔偿款归上诉人所有。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且共同出资进行了翻建。一审法院认定“张一XX于1996年和2003年对老宅进行了两次翻建”,是错误的。2、涉案宅基地上的临街房归上诉人张XX、李X所有。3、一审法院支持19.5万元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一XX、任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错误。

张一XX、任XX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撤销二被上诉人对19.5万元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判决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错误。1、上诉人于1996年和2003年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房屋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由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没有出资,所有的1306平方米的房屋都是上诉人建造起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是“共同共有”的关键因素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建房,对于新建成的全部房屋及补偿款无法共同共有,更无法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来分取19.5万元的拆迁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2002)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第三条说的很清楚,被上诉人张XX享有的权利仅仅是“老宅院一层楼房北一间和院北的一间石棉瓦厨房、楼房一层西一间”的房屋使用权利,而不是上诉人张一XX出资建成的全部房屋,一间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上来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更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全部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3、张XX在1994年已经主持了自己的两个儿子张一XX、张XX的分家,虽然张一XX与张XX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是,在分家的时候,老宅基地上并没有现在的1306平方米的房屋都是张一XX随后自己出钱新建的,尽管张XX与张一XX居住在一起,但这仅是生活上的居住,而不是对新建1306平方米房屋的“共同共有”,更何况张XX已经安排了分家,而在分家时更没有涉及到以后新建房屋的内容,张一XX与张XX对新建房屋享有共有权明显草率而错误。

被上诉人张XX、李X答辩称,对方的叙述是错误的,当时房屋没有18间,也没有加盖,只有一层是我们出资盖的,出租的收益当然是我们的,临街房都是我们出资建造的,当然也应归我们所有,对于赔偿他们19.5万元我们是有意见的,是没有根据的。我们所说的合理部分就是给老人养老的房子,就是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房子,这我们没有意见。关于分家,我们有证人可某证实。

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一XX、任XX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焦XX出庭作证。证据1、史家屯村X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证据2、史家屯村X年8月11日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在95年之前确实分过家,同时争议房屋确实是我们出资建的。

上诉人张XX、李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2月24日的证明写的事实,对内容我们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我们有异议,上面所受的字据是94年出具的,到95年更换到张XX名下,这是有偿的,是正常的;对证据2008年的证明这不是新证据,一审出示过质证过,这是个伪证,一审已说过。

上诉人张一XX、任XX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焦XX作证称:张一XX以前与我是同事关系,找我写一份证言,证明他们家盖房子时发生了纠纷,他们以前分过家,盖房子借过我钱。

上诉人张XX、李X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某确认的本某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1994年8月4日上诉人张XX与张二XX、张一XX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备份内容属于遗嘱性质,第一条记载:“老宅基地(村西头)、老临街房现在归父母亲张XX、李X所有。父母亲去世后贵张一XX所有。”,据此可某证明本某争议房产张XX、李X拥有房屋所有权。虽然此后张一XX于1996年、2003年对涉案房屋两次出资翻建,但张XX并未丧失房屋所有权,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共同拥有。上诉人张XX、李X称原审法院认定张云忠出资对老宅进行两次翻建错误,但在二审中并未向本某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某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本某争议房屋由于政府修路已经拆除,安置四套回迁房并支付赔偿款x.13元,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9.5万元赔偿款及回迁房编号为XX号房屋所有权归张XX、李X所有,既合情又合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360元,由上诉人张XX、李X承担2300元,上诉人张一XX、任XX承担7060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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